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度訴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7年訴字第167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商標異議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97年度訴字第00167號原告瑞士商.帝舵鐘錶公司(MontresTudorS.A.)代表人甲○○○○○Da訴訟代理人 陳長文 律師
蔡瑞森 律師(兼送達代收人)被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代表人 王美花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參加人雲祿國際有限公司代表人乙○○上列當事人間因商標異議事件,原告不服經濟部中華民國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29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並經本院依職權命第三人雲祿國際有限公司參加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參加人雲祿國際有限公司前於民國(下同)95年2月14日以「PRINCESSSUG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珍珠、珠寶、鐘錶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142093號「TUDORPRINCESS」、第747456號「PRINCESS」、第747535號「PRINCESS公主」、第0000000號「OCEANPRINCESS」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9515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下稱原處分)。原告不服,提起訴願,經經濟部96年11月21日經訴字第09606078290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仍不服,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本院依職權命參加人參加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
⒈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⒉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
㈡被告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之爭點: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㈠原告主張:
⒈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為構成近似之商標,有使人產生
混淆誤認之虞,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分別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非屬構成近似商標」及「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非屬構成近似商標」為理由作出之「異議不成立」處分及「訴願駁回」決定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⑴按判斷二商標是否有無混淆誤認之虞,應參考商標是否
近似暨其近似之程度、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相關消費者對各商標熟悉之程度、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等因素,此為被告所公布之「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所明定。
⑵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按「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
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為構成近似之商標,茲析述如下:
①系爭商標圖樣與原告據以異議商標之近似程度:
判斷組合或複合字詞之間以及與單一字詞之間是否
近似,觀察時應先探求組合或複合字詞中,是否有主要字詞與形容字詞之分,若有,原則上應以主要字詞為比對客體。例:「泰山」與「小泰山」,主要字詞均為「泰山」,至於「小」僅屬形容字詞,尚非商品/服務消費者辨識的主要依據,可減低其考量之比重,此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
2.6.6點所明示。茲就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見本院卷㈠第56至59頁),依「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比較如下:
系爭商標雖由外文「PRINCESS」及「SUGAR」文字所組成,然「SUGAR」係一常見之外文單字,為「糖、方糖」等涵意(見本院卷㈠第60、61頁),已非消費者辨識商品的主要依據,而由參加人所經營的網路商店店長名稱為「糖糖」來看(見本院卷㈠第62、63頁),更加顯示系爭商標中的「SUGAR」一字僅係為店長之英文名稱,一般消費者對系爭商標所留存的印象將為店長「SUGAR」所提供的「PRINCESS」品牌商品,而進一步將「PRINCESS」一字做為辨識商品/服務來源之主要依據,而「PRINCESS」一字與據以異議之「TUDORPRINCESS」、「Princess」、「Princess公主」、「OCEANPRINCESS」等「PRINCESS」系列商標之主要部分完全相同,是一般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異時異地隔離觀察極易將系爭商標誤認與據以異議之「PRINCESS」系列商品有所關連而誤購,故兩造商標屬近似商標,彰彰甚明。
②實際混淆誤認之情事:
如前所述,「SUGAR」一字僅係為參加人所經營的網路商店店長之英文名稱外,經查參加人更於其所經營的網路商店將「PRINCESSSUGAR」文字使用如本院卷㈠第62頁所示,其使用方式無疑更加深一般消費者將「SUGAR」一字作為該網路商店店長名稱,而誤認該網路商店所提供之商品品牌為「PRINCESS」,進而誤認該商品為原告所提供之「TUDORPRINCESS」、「Princess」、「Princess公主」、「OCEANPRINCESS」等「PRINCESS」系列品牌商品而誤購。
③相關消費者對原告商標熟悉之程度:
原告係世界著名之鐘錶、鑽錶、珠寶及其他相關產品之產銷公司,首創使用據以異議商標於其所產銷之鐘錶、鑽錶等產品上,由於產品品質精良,各項商標商品於全世界廣泛銷售,聞名於國際,並於業界享有盛譽。茲檢附下列證據資料,以供審辦:
西元1998年至2004年間部分「PRINCESS」系列產品
型錄影本(見本院卷㈠第64至99頁);西元1998年至2003年間部分「PRINCESS」系列產品
進口單據影本(見本院卷㈠第100至341頁);西元1998年至2003年間部分「PRINCESS」系列產品
本國地區銷售發票影本(見本院卷㈡第1至120頁);在原告自西元1998年起廣泛以包含有「PRINCESS」一字之「TUDORPRINCESS」、「PRINCESS」、「PRINCESS公主」、「OCEANPRINCESS」等系列商標使用於其所產銷之鐘錶、鑽錶等產品上,一般消費者早將「PRINCESS」一字做為識別原告所產銷一系列「PRINCES
S」鐘錶、鑽錶之主要識別依據,而系爭商標使用於「鐘錶」商品上(見本院卷㈡第121頁),無疑將使一般消費者將標示有系爭商標之鐘錶誤認為原告所提供之「PRINCESS」系列鐘錶、鑽錶之一或與原告有所關連進而誤購,故兩造商標屬近似商標,彰彰甚明。
④系爭商標之申請人是否善意:
系爭商標由文字「PRINCESS」及「SUGAR」所組成,其中「PRINCESS」文字除與據以異議商標「Princess」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外,經查,其「SUGAR」文字又與註冊第0000000號「SUGAR」商標(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由於參加人與原告及註冊第0000000號「SUGAR」商標註冊人為經營相同或類似產品之競爭同業,又在原告之廣泛使用下,「PRINCESS」一字已成為一般消費者做為識別原告所產銷一系列「PRINCESS」鐘錶、鑽錶之主要識別依據,基於同業競爭關系,參加人自應較一般消費者更為熟悉據以異議之「PRINCESS」系列商標及註冊第0000000號「SUGAR」商標之使用情形,惟其仍將據以異議之「PRINCESS」商標與訴外人註冊在先之「SUGAR」商標加以組合申請註冊系爭商標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明顯為惡意抄襲冒用他人商標信譽之舉,無庸置疑。
⑤由上足見,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會使人產生混淆誤認,為構成近似之商標,絕無疑義。
⑶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有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
虞,為構成近似之商標,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商標,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顯有違誤,應予撤銷。
⒉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兩造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商標,違反
商標近似判斷之審查標準及經驗法則,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⑴判斷商標是否近似,應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
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為準,此為「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第5.2.2點所明定。
⑵如上所述,系爭商標係由文字「PRINCESS」及「SUGAR
」所組成,其中「PRINCESS」文字除與據以異議商標「Princess」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外,其「SUGAR」文字又與註冊第0000000號「SUGAR」商標(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完全相同,且指定使用在相同或類似商品上,二分屬不同人所有之「PRINCESS」及「SUGAR」商標組合成之系爭商標又屬與「PRINCESS」及「SUGAR」商標所有人無關之人所有,此三商標在市場上共存且使用在相同或類似之商品上,無疑將使消費者需要提高購買標示此三商標之商品之注意,方能分辨標示各商標商品之來源。因此,原處分及訴願決定認定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非屬構成近似商標,而准許系爭商標與「PRINCESS」及「SUGAR」商標共存註冊使用於市場上,明顯違反前述判斷商標近似之原則,自屬違誤,應予撤銷。
⒊綜上所述,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構成近似,且訴願決
定及原處分違反判斷商標近似判斷之審查標準及經驗法則,故訴願決定及原處分自屬違法。
㈡被告主張:
⒈按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
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不得註冊;同法第23條第1項第14款規定,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惟其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商標近似之意義係指二商標予人之整體印象有其相近之處,若其標示在相同或類似的商品/服務上時,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可能會有所混淆而誤認二商品/服務來自同一來源或誤認不同來源之間有所關聯(「混淆誤認之虞」審查基準5.2.1參照)。
⒉查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均有相
同之外文「PRINCESS」,惟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PRINCESS」與「SUGAR」所構成,具有親愛的公主等意涵,且二字之起首字母「P」與「S」業經設計,其上復穿插星星圖,與系爭商標或為「TUDORPRINCESS」,或為「PRINCESS」,或為「OCEANPRINCESS」,在構成文字、意義及整體構圖均與前者有所不同,且外文「PRINCESS」具有女王、公主、貴婦等意涵,乃一般習知習見之文字,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結合其他文字於我國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凡此有被告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稽。
是以,系爭商標圖樣既結合外文「PRINCESS」、「SUGAR」與星星圖形成一整體圖樣「PRINCESSSUGAR及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無論在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從而參加人以系爭商標註冊,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
㈢參加人主張:參加人未到場陳述意見。
理由
一、按商標「相同或近似於他人著名商標或標章,有致相關公眾混淆誤認之虞,或有減損著名商標或標章之識別性或信譽之虞者」、「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註冊商標或申請在先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及「相同或近似於他人先使用於同一或類似商品或服務之商標,而申請人因與該他人間具有契約、地緣、業務往來或其他關係,知悉他人商標存在者」,不得註冊。為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款、第13款及第14款所規定。惟前揭各條款規定之適用,應以兩造商標圖樣構成相同或近似為前提要件。
二、參加人雲祿國際有限公司前於95年2月14日以「PRINCESSSUGAR及圖」商標,指定使用於商標法施行細則第13條所定商品及服務分類表第14類之金、銀、珍珠、珠寶、鐘錶等商品,向被告智慧財產局申請註冊,經被告審查,核准列為註冊第0000000號商標(下稱系爭商標,詳見附圖㈠)。嗣原告以系爭商標有違商標法第23條第1項第12、13、14款之規定,並檢具如附圖㈡所示商標(註冊第142093號「TUDORPRINCESS」、第747456號「PRINCESS」、第747535號「PRINCESS公主」、第0000000號「OCEANPRINCESS」等商標,下稱據以異議商標),對之提起異議。經被告審查,以96年7月26日中台異字第951553號商標異議審定書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原告不服,循序提起行政訴訟,並為事實欄所載各節之主張,是本件應審酌者厥為: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是否構成近似?
三、經查:㈠按所謂商標構成相同或近似者,係指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
一般商品購買人,於購買時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就兩商標主要部分之外觀、觀念或讀音隔離觀察,有無引起混同誤認之虞以為斷。故兩商標在外觀、觀念或讀音上,其主要部分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有一近似,足以使一般相關消費者產生混淆誤認之虞者,即為近似之商標。而衡酌商標在外觀或觀念上有無混同誤認之虞,應本客觀事實,按下列原則判斷之:⑴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購買者,施以普通所用之注意為標準;⑵商標之文字、圖形或記號,應異時異地隔離及通體觀察為標準;⑶商標以文字、圖形或記號為聯合式者,應就其各部分觀察,以構成主要之部分為標準。故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應就各商標在「外觀」、「觀念」、「讀音」上特別突出顯著,足以讓消費者對標誌整體形成核心印象之主要部分異時異地隔離各別觀察,以辨其是否足以引起混淆誤認之虞。
㈡又判斷商標之近似與否,固以總括全體隔離觀察為原則,惟
若商標圖樣中之一定部份特別引人注意,有此部分而商標之識別功能特別顯著者,自可就此部分加以比較觀察,以判斷兩商標是否近似,此與單純將商標割裂分別比較者不同(最高行政法院73年判字第1144號判決參照)。
㈢系爭商標圖樣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二者固均有相同之
外文「PRINCESS」,惟查,系爭商標係由外文「PRINCESS」與「SUGAR」所構成,具有親愛的公主等意涵,且二字之起首字母「P」與「S」業經設計,其上復穿插星星圖,與系爭商標或為「TUDORPRINCESS」,或為「PRINCESS」,或為「OCEANPRINCESS」,在構成文字、意義及整體構圖均與前者有所不同,且外文「PRINCESS」具有女王、公主、貴婦等意涵,乃一般習知習見之文字,其識別性較弱,國內外廠商以之作為商標圖樣或結合其他文字於我國申准註冊者不乏其例,於鐘錶或珠寶商品亦有註冊第948237號「PRINCESSMONONOKE」、註冊第0000000號「PrincessPlus」、註冊第0000000號「PerfectPrincess」與據以異議商標併存,凡此有被告商標檢索結果註記詳表附卷可稽。是以,系爭商標圖樣既結合外文「PRINCESS」、「SUGAR」與星星圖形成一整體圖樣「PRINCESSSUGAR及圖」,與據以異議商標圖樣相較,無論在外觀構圖、予人觀感及讀音上均有不同,以具有普通知識經驗之消費者,於購買時施以普通之注意,無使人產生混淆誤認之虞,應非屬構成近似之商標。
四、綜上,系爭商標與據以異議商標既非屬近似,自無前揭條款規定之適用。從而,被告所為異議不成立之處分,並無不法,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亦無不合。原告徒執前詞,訴請撤銷,及請求被告應作成異議成立之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徐瑞晃
法官畢乃俊法官陳金圍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25日
書記官陳可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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