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重簡易庭110年度重簡字第97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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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0年度重簡字第97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被   告  吳明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按訴訟之全部或一
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
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
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係依信用卡使用契約,請求被告清償信用卡消費借
款,惟其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9條已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
時,持卡人與貴行(指原告)同意以申請信用卡所在地之地
之地方法院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見兩造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
。而本件雙方申請信用卡所在地在臺北市○○區○○○路○○
○號5樓(卡片業務營運中心)。依前開約定,本件自應由臺
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書記官張裕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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