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竹北簡字第86號
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謝怡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甲○○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之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12行該通知之送達時間另補充「於109年7月13日送達其新竹縣新豐鄉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送達」、第16行該通知之送達時間另補充「於109年8月11日送達其新竹縣新豐鄉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送達」、第27行該通知之送達時間另補充「於109年10月29日送達其新竹縣新豐鄉居處,因未獲會晤本人,將文書交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而送達」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加害人經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經主管機關裁罰並限期命其履行仍屆期不履行之規定,應依該條刑罰之規定論處。
(二)被告前於民國103年間,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107年度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並與他案合併定應執行刑,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15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茲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衡以被告前係因涉犯妨害性自主案件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確定,並入監執行完畢,且其依法經評估認有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竟猶未確實到場接受身心治療處遇,而於前開罪刑執行完畢後之5年內,再犯本案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犯行,益徵被告漠視法令及矯正機制,對刑罰反應力確屬薄弱,是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被告之最低本刑,尚不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的情形,乃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故未按時依主管機關通知到場接受查訪,復對主管機關科處罰鍰並命限期履行之處分,猶未予置理,且其所為已損害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上開規定對於預防性侵害犯罪加害人再犯之防治目的達成,其所為實值非難,考量其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郁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6月7日
竹北簡易庭法官黃怡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理由者,並應於提出上訴狀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謝沛真
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
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900號
被 告 甲○○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號
居新竹縣○○鄉○○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侵訴字第21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侵上訴字第172號及最高法院107年台上字第1839號判決有罪確定,並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與其所犯另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嗣於109年4月15日執行完畢(構成累犯)。甲○○因犯上開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新竹縣政府衛生局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評估認有對其施以治療、輔導之必要,先於民國109年7月8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0908號函通知甲○○應於同年8月1日、同年8月15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7日至新竹縣湖口鄉仁慈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通知於109年7月15日寄存送達於湖口新工郵局),復於109年8月7日以府授衛毒防字第1098551047號函通知甲○○應於同年8月29日、同年9月5日、同年9月19日、同年10月3日、同年10月17日、同年11月7日至上開醫院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該通知於109年8月13日寄存送達於湖口新工郵局)。甲○○明知其應依上開通知指定之時間至上開醫院報到,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詎其竟基於違反性侵害犯罪防治法之犯意,於上開指定時間均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嗣新竹縣政府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0、21條規定,於109年9月18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03981號函通知甲○○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09年9月24日寄存送達於湖口新工郵局),然其屆期未提出書面陳述意見,視為放棄陳述意見機會;新竹縣政府即依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項規定,於109年10月28日以府社工字第1093827573號函暨裁處書,對甲○○裁處行政罰鍰新臺幣1萬元,並限期於同年11月21日上午8時至上開醫院報到(該通知於109年11月2日寄存送達於湖口新工郵局),然甲○○仍未依規定報到,而拒不履行完成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甲○○對上開客觀犯罪事實坦承不諱,然堅詞否認有何上揭犯嫌,辯稱略以:我老婆於109年5月1日突然離開,我找不到她,心情不好,我經營的檳榔攤員工有問題而開除,人手不夠、生意不好,很多因素心情不好,所以才沒去醫院云云。惟查,被告涉犯上揭犯嫌,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矯正簡表、新竹縣政府109年12月2日府社工字第1093805388號函暨所附新竹縣政府衛生局109年11月27日新縣衛毒防字第1093501734號函影本、法務部○○○○○○○109年1月8日北監調決字第10924003540號函影本、前揭案件之歷審判決書影本、前揭新竹縣政府衛生局歷次函文、通知書暨送達證書影本、前揭新竹縣政府歷次函文、處分書暨送達證書影本等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涉犯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2項之經裁罰及限期履行仍不履行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2 月 23 日
檢察官陳郁仁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陳桂香
參考法條:
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1條第1、2項
前條加害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命其履行:
一、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或拒
絕接受評估、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者。
二、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通知,無正當理由不按時到場
接受身心治療或輔導教育或接受之時數不足者。
三、未依第23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規定定期辦理登
記、報到、資料異動或接受查訪者。
前項加害人屆期仍不履行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
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