花蓮簡易庭(含玉里)111年度花簡字第486號民事判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花簡字第486號

原告 林易楷

訴訟代理人 簡燦賢 律師

簡雯珺 律師

被告 蘇武勝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交附民字第32號),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2,348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7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22,348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亦有明文。查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580,000元及利息,嗣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具狀減縮為2,977,599元及利息,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豐濱鄉省道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超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 張心瑜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原告,沿上開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並因此支出醫藥費用168,448元、看護費用312,000元、後續醫療及交通費用308,572元、財物損失30,801元、雜費損害141,230元、不能工作損失303,000元、勞動能力減損713,548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77,599元及自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對發生交通事故不爭執,對於原告主張醫療費用、看護費用之期間、不能工作損失及勞動能力減損部分均不爭執,看護費用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就醫車資限於原告實際搭車就醫之費用,後續醫療費用之收據與原告請求金額不符,醫美除疤部分顯無必要,財物損失之相關單據與本件車禍事故時間相差甚遠,無法認為有因果關係,且不明白請求衣物損失之依據,雜費部分係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前就已經支出的項目,並非因車禍而生之損害,末精神慰撫金1,000,000元過高,被告認為應以200,000元為合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月6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花蓮縣豐濱鄉省道臺11線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該路段61.5公里處時,本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而分向限制線,係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為超車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適訴外人張心瑜駕駛租賃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租賃車輛)並搭載原告,沿上開臺11線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因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的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診斷證明書,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交簡字第30號刑事案件全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復未經被告爭執,堪信為真實。

  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7條第1項第2款、同法第9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花蓮縣豐濱鄉臺11線61.5公里處時,未注意原告車輛動態且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對向車道,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自有過失甚明,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⒈醫療費用168,448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與請求金額相符之單據,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

  ⒉看護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須住院手術,出院後須專人24小時照護3個月,共計104日,並提出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每日由原告父親照護,請求每日看護費用3,000元等語,被告對於原告須全日看護104日不爭執,但表示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等語,原告未聘請專人看護,而係由親屬為之,原告雖以臺北榮民總醫院配合之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現今全日照護費用為每日2,500元,市場行情甚至為每日3,000元起跳,並提出仁光照顧服務勞動合作社名片、相關看護人力資源網頁為佐證,然本院審酌原告由親屬照護,其親屬終非屬於專業看護人士,其應受領之報酬實難與與專業人士相同,且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給付標準所定之看護費至今仍為每日1,200元,故被告抗辯應以每日2,200元計算,尚難認有何不合理之處,是原告得請求看護費用228,800元(計算式:2,200×104=228,800),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⒊後續醫療及交通等費用

   ⑴原告除了於第一項醫療費用主張168,448元外,另行就醫支出36,729元,經核相關單據及金額與原告請求相符,且有必要性,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⑵原告因就醫搭乘計程車而支出交通費用45,630元,經核有相同日期之醫療費用收據與計程車單據,且原告傷勢嚴重,其主張搭乘計程車就醫,應屬有必要,被告對原告搭車就醫之費用亦不爭執(本院卷第227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亦應准許。

   ⑶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且確實受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於111年1月12日接受內固定及融合手術,於體內放置鋼釘固定,支出醫療費用142,884元等情,有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住院醫療費用明細收據、X光照片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5、67-73、103頁),而原告置放鋼釘後,應得預見有取出之必要性,即原告此部分請求仍與被告上開過失駕車之侵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並有預為請求賠償之必要,參以原告前開放置鋼釘之手術花費之金額及民事訴訟法第222條、民法第213條規定,原告預為請求100,000元之醫療費用應予准許。

   ⑷原告請求其背部因手術留下之疤痕需要以皮秒蜂巢雷射手術治療,預為請求108,000元,並提出單據佐證(本院卷第171頁),為被告否認其必要性,而由原告手術後之照片(本院卷第173頁),可知原告背部有極長之手術傷害,面積非小,一般常識均可預見會留下嚴重之疤痕,無法隨時間自然淡化,考量現代人民因生活品質提升,對於傷口治療之態度,本不以痊癒為已足,要求盡量減少疤痕之產生,或除去傷勢醜陋之外觀,應符合通常國民生活經驗慣習,則其為回復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欲以雷射除疤之醫療方式,去除有礙美觀之傷勢疤痕,顯無悖於常情之處;而參諸原告所受之手術後傷口,因會影響美觀,堪認原告為改善背部疤痕未來應有進行除疤手術及重修之必要,故原告主張之美容除疤之必要等語,應堪採信,被告所辯,則不足採。又依原告所提醫美項目收據所示,雷射除疤治療費用共計108,000元,是原告請求將來為治療上開手術傷口預估支出108,000元,應有所據,自應准許。

   ⑸原告主張支出醫療器材費用18,213元,並提出相關單據佐證(本院卷175-180頁),經核其項目與原告所受傷勢應有必要性,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308,572元(計算式:36,729+45,630+100,000+108,000+18,213=308,572),均應准許。

  ⒋財物損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雖主張其所有之手機、衣物、快充線、手機及手錶等均於本件車禍事故中受損,受有維修費用及財物損害云云,固提出購買手機、眼鏡之單據、衣服網頁照片等為證,但實難認與此次事故有何關聯性,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尚乏所據,不予採信。

  ⒌雜費損害

   ⑴原告原定於111年1月21日至22日參加111年學科能力測驗等情,業據原告於入場識別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181頁),而由上述臺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原告於111年1月19日甫接受腰椎手術後出院,難認原告得於2日後進場應試,而原告係因本件車禍事故致無法應試,是原告之出之報名費用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惟卷內並無原告提供之繳費相關單據,本院無從核實原告實際損失費用,被告對此亦表示爭執,是此原告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⑵至原告請求補習費用140,000元之部分,雖據原告提出補習班繳費單據,然本院認為參加學科能力測驗為人民既有之權利(有同等學力即得應考),不以參加補習為必要,此為個人之選擇,且原告參加補習之期間為110年8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5日止,全部期間均在本件車禍事故之前,固縱然原告因為本件車禍事故無法參加111年之學科能力測驗,仍難認屬於民法第216條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被告自無賠償義務。

  ⒍不能工作損失

   原告主張其於111年度因本件車禍事故受傷無法工作,以基本工資每月25,250元計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303,000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⒎勞動能力減損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比例百分之10的損害,以每月基本工資25,250元計算,勞動能力減損總額為713,528元,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

  ⒏精神慰撫金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有第三腰椎楔型壓迫閉鎖性骨折之傷害,傷勢十分嚴重,且需要長時間之復健,對於甫成年、人生尚要開始之原告而言,實為非常嚴重之打擊,且據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提出之陳報狀(刑事一審卷第37-39頁),更可見原告在本件車禍事故後所受之煎熬非常人所能想像,堪認對於原告人格法益受侵害之情節重大,故此部分請求,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尚無不合,惟衡其傷勢狀況,另併斟酌本件車禍事故經過、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對原告生活精神上之影響等狀況,且被告認為200,000元為合理之金額,認原告請求之精神損害賠償以600,000元為適當。

  ⒐綜上,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2,322,348元(計算式:168,448+228,800+308,572+0+0+303,000+713,528+600,000=2,322,348),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㈢本件車禍事故起因係被告任意跨越分向限制線並駛入對向車道所致,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在卷可參,經審視該表上之「初步分析研判欄」,已載明被告有「01」(違規超車)之肇事原因;訴外人張心瑜則為「44」(尚未發現肇事因素)等情,是本件車禍事故致生原告之損害應由被告負全責。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故其就上述2,322,348元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尚屬有理,而原告雖請求自附帶民事準備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然原告係自行送達被告,無從認定被告何時收送送達,又被告於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提出針對原告附帶民事準備狀之答辯狀,堪認被告先前已有收訖附帶民事準備狀,故本院認為遲延利息起算日自111年1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起算,尚屬合理,是原告請求自111年12月6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本判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為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花蓮簡易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

須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

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2  日

書記官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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