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4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繼字第2628號

聲請人 游逸木

游春生

游春杉

游春坪

被繼承人 游秀雲 (亡)

上列聲請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明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游秀雲於民國114年7月4日死亡,聲請人游逸木、游春生、游春杉、游春坪為被繼承人之兄弟,現均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二、按繼承人得拋棄其繼承權,民法第11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非繼承人即無拋棄繼承權可言。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㈠直系血親卑親屬。㈡父母。㈢兄弟姊妹。㈣祖父母,民法第1138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及印鑑證明等件為證。惟被繼承人尚有直系血親卑親屬中之子女 黃世杰 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此有卷附案件索引卡查詢資料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是以,聲請人既為繼承順序在後之第三順序繼承人,依前揭規定,尚非現時合法繼承人,自無所謂拋棄繼承可言。從而,聲請人於本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石曉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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