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勞補字第21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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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17號

原告 張哲維

訴訟代理人 唐小菁 律師

被告高雄市農會

法定代理人 楊榮南

原告與被告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給付部分,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1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一)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二)被告應自民國114年7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之前一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41,500元,並自次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上開聲明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且均係以第一項僱傭關係存在為前提,是訴訟標的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本件原告為56年生,至被告114年7月1日資遣原告時,年約58歲,距年滿65歲退休止,尚有7年,以此推算兩造僱傭關係存續期間已逾5年,應以5年計,再依原告主張之每月工資為41,500元計算,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2,490,000元(計算式:41,500元×60個月=2,490,000元),原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633元,再依上開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20,422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211元(計算式:30,633元-20,422元=10,211元),扣除原告已繳納9,275元,尚應補繳93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勞動法庭法官呂佩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8月22日

書記官解景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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