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55號原告乙○○
號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4年1月24日在越南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居在屏東縣○○鄉○○村○○路○巷36之5號之住所。詎被告於94年6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001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口名簿、越南結婚證書譯本影本1份為證,並有原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各1份可稽,復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謝福德 到庭證稱:「我和原告一起到越南娶親,兩造結婚後被告有來台灣和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36之5號,住了大約2個月後就離家出走,不知道去哪裡,到現在都沒有回來,也沒有和原告聯絡。」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24-25頁)。又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查知被告於94年3月17日入境後,並未出境一情,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月3日境信品字第0951020025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
1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但為外國人妻未喪失中華民國國籍,並在中華民國有住所或居所者,或外國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贅夫者,其效力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2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其夫即原告為中華民國人,依上開規定,兩造結婚後所生履行同居義務之事件,屬婚姻效力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次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此為民法第1001條前段所明定。被告與原告結婚後,雖曾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鄉○○村○○路○巷36之5號,惟其於94年6月3日無故離家出走,迄未返回上開住所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已如前述,且亦未舉證有何不能與原告同居之正當理由。從而,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之義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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