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06號原告甲○○被告乙○○○LAI.
A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越南國人,兩造於民國91年10月21日在越南胡志明市公證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里○鄉○○村○○路71之6號。詎被告於92年7月10日以探親為由,返回越南,迄今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於93年3月19日以92年度婚字第488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越南離婚聲請書及譯本、本院92年度婚字第488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友人 陳如霜 到庭證述:「兩造在越南結婚,被告有來台灣和原告同住,原告還帶被告給我們看,我還稱讚說不錯,後來被告回越南,原告有叫被告回來台灣,被告說她覺得個性不合就不回來,到現在被告都沒有再回來台灣。被告已經回越南快3年,到今年7月份應該滿3年。」等語(見本院卷第40-41頁)。本院並依職權調閱本院92年度婚字第488號卷宗核閱無誤。又被告於92年7月10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一情,亦有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4年12月8日境信品字第09410599740號函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證明書1份在卷足憑,是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越南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受本院92年度婚字第48
8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
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