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度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4年婚字第5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婚字第512號原告甲○○被告乙○○
EKA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印尼國人,兩造於民國82年9月20日結婚,婚後被告來台與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里○○路○○○號。詎被告於83年4月間返回印尼後,音訊全無,經原告訴請被告履行同居義務,並經本院於91年3月29日以90年度婚字第590號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被告於該判決確定後,仍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為此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本院90年度婚字第590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各1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復經證人即原告之妹陳月貞到庭證述:「兩造婚後被告有來台灣跟原告同住在屏東縣○○鎮○○路○○○號我娘家,也跟我的父母住在一起,他們兩個感情很好,過了半年因為被告一定要回去印尼辦理居留的手續,回去之後就沒有回來,我們沒有辦法連絡到被告,被告到現在都沒有回來臺灣。」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41-4
2頁)。又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之入出境紀錄,查知被告於
83年4月2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有內政部警政署94年
12月12日境信凡字第09411401490號函所附之被告入出境資料1份在卷足憑,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離婚依起訴時夫之本國法及中華民國法律,均認其事實為離婚原因者,得宣告之;但配偶之一方為中華民國國民者,依中華民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14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印尼國人民,其夫即原告具中華民國國籍,是依前揭規定,本件離婚訴訟之準據法為中華民國之法律。再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而夫妻之一方於同居之訴判決確定後,仍不履行同居義務,在此狀態繼續存在中,而又無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即與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所定之離婚要件相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33號判例參照)。本件被告經受本院90年度婚字第
590號判決應與原告同居確定後,迄未返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復未提出任何書狀聲明或答辯其有何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揆諸上開法條及判例意旨,被告自係以惡意遺棄原告,且其狀態仍在繼續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家事庭法官楊中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鄭美雀中華民國95年5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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