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5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59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23942號;本院原受理案號:98年度易字第2468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易字第3526號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8年
8月29日上午10時40分許,騎乘其所有之腳踏車,前往位於臺北縣新莊市○○街○○號「德芳便利商店」,趁老闆乙○○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擺放於店門口之愛之味牛奶花生罐頭1箱並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內,嗣於行經臺北縣新莊市○○路與中華路口,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而當場查獲。
二、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紙。
(四)現場照片4幀。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紀錄,並於98年7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之犯罪紀錄,素行不佳,有上開前案記錄表在卷可參,竟仍不知悔改,復竊取他人物品,顯不可取,惟竊取物品價值不高,且經被害人取回失竊物,損失不大,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俞秀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謝怡貞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