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7年訴易字第2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7年度訴易字第25號原告丁○○被告乙○○
辛○○戊○○己○○甲○○壬○○庚○○原名 黃秀滿 丙○○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乙○○、辛○○、己○○、甲○○、壬○○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捌萬叁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辛○○、己○○、甲○○、壬○○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敍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明知在大陸之綽號 阿屏 等詐騙集團需有人在台協助收購金融機構帳戶及提款卡,以作為騙取工具,及擔任車手領取贓款之工作,而加入該詐騙集團,擔任各該工作,於95年11月29日該詐騙集團成員以電話佯稱原告抽中香港賽馬新台幣(下同)100萬元大獎,須滙款83,000元至所指定之帳戶供作業後,再滙交中獎金額予原告,致原告不疑有詐,依指示將83,000元滙入所指定之台北富邦銀行中正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後,久等獎金不著,始知受騙,加計原告打香港國際電話費用數仟元,及向親友借貸之利息,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10萬元云云。
三、被告乙○○則以:原告被害之事,不是余所為。被告庚○○則以:原告被害之事,不是余所為,余因存摺遺失,而被詐騙集團利用云云,資為抗辯,於本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於上開時地遭上開詐騙集團騙取83,000元等事實,業據其於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5年偵字第33275號及96年偵字第9894號偵辦乙○○等詐欺案件中警訊時供述甚詳,經本院調取該刑事卷宗查核屬實,並據其提出滙款委託書證明條在卷(本審卷92頁)為證,部分詐欺集團成員中即被告乙○○、辛○○、甲○○、戊○○、己○○在該案並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上確定在案,有高雄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04號刑事判決在卷(本審卷6頁)可稽,自可信為真實。
五、又查,被告乙○○、辛○○、壬○○各係於95年9月底經由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被告己○○、甲○○係於95年11月20日經由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收購帳戶、提款卡及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有上開刑事卷證可稽,渠等與上開詐騙集團成員間就該詐騙集團於95年11月29日對被告之騙取行為,自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被告乙○○抗辯稱該次騙取行為非其所為,不應令其負責云云,並無可取。另查被告戊○○係於95年12月初始經人介紹加入上開詐騙集團,擔任領取贓款之車手工作,亦有上開刑事卷證可稽,另被告庚○○(原名黃秀滿)、丙○○係分別於95年12月6日、8日將所有銀行存摺等交付與上開詐騙集團供該詐騙集團成員行騙之用等事實,有南投地方法院以97年投刑簡字第304號刑事簡易判決及板橋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555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則渠等加入上開詐騙集團係在原告被騙取之後,渠等就原告被騙取之行為,自無令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餘地。
六、末查,原告係遭上開詐騙集團騙取83,000元之事實,已如前述,原告另主張其因此事打香港國際電話,花費數仟元,並向親友借貸,付出利息,合計亦損失17,000元,亦得請求賠償云云,然原告就此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查實,且縱有此等支出,亦與被詐騙行為無涉。則原告併請求賠償17,000元之損害,並無可採。
七、基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乙○○、辛○○、己○○、甲○○、壬○○連帶給付83,000元,於法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請求被告戊○○、庚○○(原名黃秀滿)、丙○○連帶給付83,000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蔡明宛法官曾錦昌法官魏式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9日
書記官鄔維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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