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保險上易字第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98年度保險上易字第2號上訴人台壽保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即龍平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丙○○被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陳旻沂 律師
張堯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12月15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保險字第3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8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95年3月8日下午11時許,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替代役男身分,搭乘由訴外人 徐崇洲 所駕駛原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由伊公司承擔之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車號0000-0
0號救護車,執行載運病患 陳麗凰 救助勤務。詎被上訴人因違反載運病患之流程,任由陳麗凰獨自留在上開救護車後車廂,致陳麗凰於送醫途中自行打開車窗跳出車外,傷重而死亡。伊公司已依保險契約給付陳麗凰之受益人新台幣(下同)150萬元。而被上訴人並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所稱使用或管理被保險汽車之人,自應負賠償責任,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3條規定,得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 爰求 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於本院聲明:廢棄原判決,求為准如上述之請求。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係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替代役男身分,於役期內在該消防局擔任救災及傷患救助等相關輔助勤務。伊之「救護輔助勤務」當然應包括對被保險汽車即系爭救護車之使用、管理,況本件事故發生時,伊係在駕駛該救護車之消防人員徐崇洲之指揮監督下擔任助手,從事使用或管理該救護車之輔助工作,可見伊為該救護車汽車責任保險之附加被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規定,上訴人應不得代位向伊求償等語,資為抗辯。於本院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於95年3月8日下午11時許,以高雄縣政府消防局
替代役男身分,搭乘由徐崇洲所駕駛原由國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承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嗣由上訴人承擔之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所有車號0000-00號救護車,執行載運病患陳麗凰救助勤務。因被上訴人違反載運病患之流程,任由病患陳麗凰獨自留在救護車後車廂,致陳麗凰於送醫途中打開車窗跳出車外,傷重而死亡。
㈡被上訴人與徐崇洲因上開行為,涉犯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8860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業經本院以95年度簡字第550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徐崇洲拘役40日、被上訴人拘役30日,均緩刑2年確定在案。
㈢徐崇洲為經系爭救護車要保人高雄縣政府消防局同意使用系
爭救護車之人,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9條第2項規定之附加被保險人。
㈣上訴人已給付陳麗凰之受益人150萬元。
四、兩造爭點為: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有無代位求償之權利一節。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5條、第33條第1項前段固分別規
定「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本法規定對請求權人負保險給付之責。」、「汽車交通事故之發生,如可歸責於被保險人以外之第三人,保險人於保險給付後,得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惟此項保險人代位權之行使,係以保險人於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時,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負有保險給付責任為前提,否則即無行使代位權之可言。又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13條規定,本法所稱汽車交通事故,指使用或管理汽車「致」乘客或車外第三人傷害或死亡之事故。是此「汽車交通事故」,乃指傷害或死亡之發生,係出於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所致者而言,如傷害或死亡之發生,與使用或管理汽車之行為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即非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保險人自不負保險給付責任。倘保險人誤以為有保險給付責任而為保險給付,因其給付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自無從依上開規定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㈡經查,被上訴人於搭乘由上訴人承擔保險之系爭救護車執行
救助勤務時,因違反載運病患之流程,任由病患陳麗凰獨自留在該救護車後車廂,致陳麗凰於乘坐救護車送醫途中自行打開車窗跳出車外傷重死亡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為真實。則本件事故之發生,乃係因陳麗凰於送醫途中自行打開車窗跳出車外所致,既與使用或管理系爭救護車之行為無涉,自非屬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上訴人對於本件事故之發生,應不負保險給付之責。雖上訴人已給付陳麗凰之受益人150萬元,惟因其給付未合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依上開說明,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自無代位求償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陳麗凰於乘坐救護車送醫途中自打開車窗跳出車外傷重死亡,符合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所稱之汽車交通事故,而其已為保險給付,自得代位向被上訴人求償云云,實無足取。從而,上訴人本於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
33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即非正當,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判決,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兩造其餘攻防及舉證,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再逐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許明進法官李炫德法官徐文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呂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