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撤緩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審撤緩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98年度執聲字第45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本院94年度訴字第27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緩刑
4年,而於94年12月26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
95年2月1日起至95年3月29日止,因更犯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臺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06號上訴駁回,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6年度上訴字第113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減為有期徒刑7月,並於98年11月5日確定。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刑法關於撤銷緩刑宣告之條文,業於98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且於98年9月1日施行;又「於中華民國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規定。」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有上開緩刑宣告執行情形,有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本件受刑人既係於98年5月19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宣告,且現仍於緩刑期內(緩刑期間至98年12月25日屆滿),則本件撤銷緩刑之聲請,自應適用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後之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及第76條之規定處斷,核先敘明。次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其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6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98年5月19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75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相關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此部分事實應可認定。是本件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應撤銷緩刑宣告之事由,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饒志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蕭永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