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度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易科罰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93號聲請人即被告甲○○上列聲請人因妨害性自主罪等案件,聲請易科罰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甲○○因傷害、妨害自由、恐嚇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惟其中聲請人所犯之傷害罪受宣告之刑為有期徒刑6月,依大法官解釋意旨,應得易科罰金,爰聲請易科罰金之裁定云云。
二、按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參照司法院院字第1356號解釋意旨,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又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2千元或3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惟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著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因共同犯私行拘禁罪、傷害罪、恐嚇取財未遂罪,前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2356號各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7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7月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聲請人因傷害罪所受宣告刑為6個月,原雖可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易科罰金,惟該罪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私行拘禁罪、恐嚇取財未遂罪併合處罰結果,自不得易科罰金。從而,聲請人聲請就上開傷害罪所受宣告刑部分裁定准予易科罰金,於法不合,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吳俊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俊源中華民國99年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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