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8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84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1月27日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6
1號;原處分案號: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屏監字第裁82-C000000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本件發生地點為一T型路口,既無左轉燈,亦無左○○○區○○○○路車流量很大,機車騎士在該路口若被迫只能綠燈左轉,其在等待期間及左轉動作進行時,實承受很大的危險及壓力,並且不易在短暫時間內完成左轉動作,而宜安路車流量較少,兩相比較,中正路紅燈左轉宜安路遠比中正路綠燈左轉宜安路之風險來得小,抗告人或因此違規。抗告人係於中正路紅燈時左轉至宜安路,之後再右轉至安樂路,警員從後追趕將我攔下,開立「中正路紅燈直行安樂路口」之罰單,顯係有誤。原裁定只依循剛性法條,而未探討違規背後的真實情況。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二、原裁定略以: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者,處1,800以上5,400元以下罰鍰;又汽車駕駛人有第53條情形者,記違規點數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同條例第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⑴本件異議人於民國97年4月6日9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行經台北縣中和市○○路與宜安路路口時,因有騎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情事,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安平派出所員警攔停掣單舉發之事實,業據證人即舉發員警 蔡家祐 於原審審理時證稱:當時我在中正路與宜安路路口執勤,異議人從中正路騎內側車道闖紅燈要往安樂路,這路口有3條路,中正路、宜安路及安樂路,同時只會有1個路口是綠燈,其他2路口是紅燈,都沒有紅燈可左轉的燈號,異議人正確的騎車方式應該在中正路綠燈中等對向車流稍緩時騎內側車道至安樂路,罰單有誤部分,裁決書已經改成闖紅燈了,對舉發事實並無影響等語甚詳。而參以證人 蔡宗祐 係依法執勤職務之警員,與異議人素昧平生,並無嫌隙,自無設詞誣陷異議人而故為不實舉發之可能,是證人蔡宗祐上開證詞應堪信為真實。又異議人於異議狀及原審審理時均自承自己有紅燈左轉一事,然上開路口並無紅燈可左轉之燈號,已據證人蔡宗祐警員證述明確,並有現場圖1紙及現場照片11幀附卷可稽,從而,本件異議人於上述時、地,確有騎乘上開機車闖紅燈之違規情事,應堪認定。⑵至異議人辯稱:警員開立「中正路紅燈直行安樂路口」之罰單與事實不符,我紅燈左轉是權宜作為,避免發生危險,且警員追趕攔查開單,嚴重侵犯人權,可能造成危險云云。然交通警察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面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本此公信原則,立法者乃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使執行勤務員警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尚難以警員追趕攔查舉發而認其程序有何不法。又異議人聲明異議之客體為前揭裁決書,並非警員製作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是該通知單記載之文句縱有疏漏,亦無關於本件之認定。另異議人雖認其紅燈左轉之行為屬權宜措施,惟此舉已違反交通號誌之指示至明,造成其他用路人之危險,誠不可取,其所辯顯屬卸責之詞,無可採信。⑶因認本件異議人確有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之違規事實,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1項之規定,裁處罰鍰1,8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規定記違規點數3點,並無不當,而駁回受處分人之異議,經核並無不合。
三、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惟查,國民本有遵守道路交通規則之義務,該路口號誌之設置,倘有不合理之處,抗告人固得向相關機關反應,但在未變更之前,該路口既有紅綠燈號誌之設置,用路人即應遵守,而不得依憑個人主觀之判斷,否則交通秩序豈非更為紊亂。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王憲義
法官張盛喜法官邱永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鄭翠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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