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8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0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845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2691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柒公克)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應補充「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搜索扣押筆錄、照片5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予以比較適用,係指被告之行為完成或終止後,不論變更修正前之刑罰法律,或修正後至法院裁判時之法律,均構成犯罪而應科以刑罰者而言;倘繼續犯之部分行為,已在新法公布施行並生效之後,即非屬於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自無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應逕行依裁判時之新法處罰(參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733號判例意旨、90年度台上字第6237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自94年、95年間某時起至98年7月21日止,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該期間刑法業於94年
2月2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倘被告係於95年7月1日前即開始持有本件扣案大麻,亦因未經許可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為繼續犯,揆諸前開說明,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按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核被告所為,係犯該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被告猶漠視法令之禁制,恣意持有毒品,應予非難,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幸尚未肇致實際危害,暨被告之素行、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大麻壹袋(驗餘淨重0.97公克),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包覆上開毒品之包裝袋,用以包裹毒品,已因直接觸碰、沾染微量之大麻菸草而難以析離,此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函示在案,自應視同為毒品,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大麻吸食用煙斗
1個、大麻煙草絞碎器1個,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件持有毒品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毒品經送驗鑑耗部分,業已滅失,就此部分,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10月30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黃繼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王元佑中華民國98年11月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