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15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08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155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代表人甲○○受處分人乙○○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3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53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按汽車駕駛執照為駕駛汽車之許可憑證,而我國依車○○○區○於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53條規定各類車種之駕駛執照,惟依同規則第61條規定,民眾已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後,當其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時,基於1人1照之原則,係應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惟因其具備較低級車類之駕駛資格,故憑其換發較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仍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按95年3月1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修正後,依修正條文規定,如汽車駕駛人領有汽車及機車駕駛執照者,其若係駕駛汽車違規時應受吊扣駕照處分,當以吊扣其所領有之汽車駕駛執照,其若係駕駛機車違規應受吊扣駕照處分,則吊扣其所領有之機車駕駛執照;本案件受處分人僅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核已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2條第1項第4款之具體事實,其違規行為時係以領有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條件行駛公路,自應以其領有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為吊扣處分。查酒後駕車吊扣駕駛執照之目的,並非僅處罰違反道路交通事件之行為人而已,尚有禁止行為人於道路上駕駛,以免造成用路人重大傷亡,倘汽車駕駛執照所有人因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酒後駕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而須吊扣其駕駛執照,但由於其無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得於免吊扣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顯有失公平原則,無異容許此不安全駕駛人仍可以反覆酒後駕車行為,致對其他無辜用路人遭受危險相對較高,此非對酒駕處分違規立法之目的,抗告人依規定填製之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於法自無不合,原裁定尚有違誤,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撤銷原裁定云云。
二、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情形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並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酒精濃度超過規定之標準者,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第2款之規定,係指汽車駕駛人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0.05%以上者。次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定有明文。此規定係於94年12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3月1日施行,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則係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觀其修法意旨,係以「原條文將違規駕駛人所持有之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為由,而刪除吊扣駕駛人駕駛執照時,應吊扣駕駛人持有各級車類駕駛執照之規定,是依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已無得吊扣駕駛人所持有他級駕駛執照之依據存在。
三、經查:㈠本件抗告人乙○○於98年2月5日下午某時許,酒後駕駛車
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於同日下午4時18分許,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與鳳東路路口前,為警臨檢測得呼氣中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2毫克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事實,業據抗告人自承在卷,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高監營裁字裁80-N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則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事證明確,應堪認定。
㈡按行政行為對人民課以一定之義務或負擔,或造成人民其他
之不利益時,其所採取之手段,與行政機關所追求之目的間,必須有合理之聯結關係存在,亦即不得違反「不當聯結禁止原則」,若欠缺此聯結關係,此項行政行為即非適法(最高行政法院90年度判字第170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抗告人因飲酒後駕駛重型機車,則應依本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吊扣其所依憑駕駛重型機車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將異議人重型機車以外之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一併予以限制,則係不當聯結異議人駕駛重型機車之違規行為與其普通大貨車駕駛資格,此種不當聯結即構成違法,而有撤銷之原因。雖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聯結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大客車、大貨車、代用大客車、大客貨兩用車、曳引車、小型車、輕型機器腳踏車。本件異議人酒後駕駛重型機車,依法本應吊扣其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惟因異議人領有較高級之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此有汽車駕照基本資料1紙附卷可稽,致無較低級車類之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可供吊扣,固導致越級駕駛人違規酒駕時,受有無須吊扣駕駛執照之利益,然此關於駕駛執照管理所衍生之執行困難或法規漏洞,宜由修法解決,尚不得擴張解釋於駕駛人無較低級駕駛執照可供吊扣時,即率爾代以吊扣其所領有之較高級駕駛執照。況行政行為,採取之方法所造成之損害不得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行政程序法第7條第3款定有明文及行政罰法第18條意旨可參,原處分機關於本件抗告人無重型機車之駕照可供吊扣時,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照以代之,雖可達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該級車類行駛之目的,惟亦同時造成限制駕駛人繼續駕駛普通大貨車之結果,所造成之損害已與欲達成目的之利益顯失均衡。且依前開所述本件行為時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既已將「吊扣」各級車類之規定予以刪除,原處分機關自不能逕行處分吊扣受處分人其他車種之駕駛執照。原處分機關因受處分人駕駛重型機車而有上開違規行為,因受處分人無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逕行吊扣其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顯已逾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範意涵及範圍,而屬違法處分,受處分人提出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關於吊扣受處分人乙○○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之處分,自應予以撤銷。
四、綜上所述,原裁定將原處分機關於乙○○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吊扣普通大貨車駕駛執照12個月部分之處分撤銷,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
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周賢銳
法官施柏宏法官黃憲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4月8日
書記官施耀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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