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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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小抗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小抗字第3號抗告人 林倚令 抗告人與相對人車號000000車主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3月29日本院所為101年度雄小字第52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於民國99年2月7日在三民市○○○○○街購物完畢,欲騎車離開之際,詎遭相對人即停放在抗告人機車左側之車號000000機車年輕男性車主,無故對抗告人大發雷霆,無中生有、不實指控抗告人作賊心虛,公然羞辱抗告人,致抗告人之人格權受損,依法訴請相對人賠償抗告人新台幣(下同)1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惟原審不察抗告人已提供完整車號,法院自應依職權查明車主姓名及住所後,進行審理,竟拒不查明,逕以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係有不當,爰於法定期間內提起抗告,並請求廢棄原裁定云云。
二、按起訴,應由原告以訴狀提出於法院為之。訴狀為原告請求法院開始判決程序之書狀,自應將起訴所必要之事項,於訴狀內表明,以利訴訟進行。又當事人、訴訟標的及訴之聲明為訴之要訴,故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表明當事人之方法,在自然人應表明其姓名、住所或居所,並宜記載其性別、出生年月日、職業、國民身分證號碼、電話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訴狀所表明之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均以特定人為限,若泛指不特定人為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者,自為法所不許。是以訴訟當事人之表明乃原告起訴之必要事項,如訴訟當事人之姓名年籍資料有欠缺,致無法特定訴訟對象,法院固得定期命原告補正,惟原告如拒不補正,其起訴即屬不合程式,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抗告人以訴狀載稱「被告:登錄於三民派出所內,車號為00
0000」,未依前揭規定詳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居所、法定代理人,致無從確定其訴訟對象誰屬,經原審於101年2月9日以101年度雄補字第157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相對人即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業於101年2月20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見原審卷第6頁、第8頁),抗告人固於101年2月29日提出書狀載稱「…三民所值班警員…以個人資料保護法為由,表示無法直接提供215EUW車主資料」、「原告向苓雅監理所電話請問…215EUW車主資料…也被拒絕」等語(見原審卷第10頁),惟其補正內容,並未依裁定所命事項表明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仍屬未補正。原審再於101年3月29日以101年度雄小字第522號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被告之姓名及住、居所,該裁定並於101年4月9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為憑(見原審卷第17頁、第21頁),惟抗告人遲至101年4月19日始具狀載稱「沒有任何人、任何民眾,可以不透過公家機構系統查知任何車主之基本資料」、「檢察官透過何系統知道215EUW登記車主為陳聖哲、68年次之人?…系統上沒有登載地址嗎?」、「妨害名譽者確為男姓,也相當是68年次年輕氣盛之年紀,要與陳聖哲同名之機會並不高」等語(見原審卷第23頁),核其補正內容僅能確認相對人為年輕男子,然抗告人仍未依裁定所命事項表明相對人姓名及住、居所,亦屬未補正,其起訴即難謂與法定程式相合。
㈡又車號000000機車乃登記於第三人展旗實業有限公司(下稱
展旗公司)名下,非登記為自然人所有,有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市區監理所函覆車籍查詢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至14頁),核與抗告人訴狀載稱妨害其名譽之人為年輕男子乙節不符,抗告人仍堅稱其起訴對象為215EUW機車車主云云,顯因欠缺相關佐據,而不足採。
㈢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固傳喚
展旗公司負責人,查悉車號000000機車係供第三人即展旗公司女性員工 黃筠茜 使用(見高雄地檢署99年度他字第3373號妨害名譽案件卷,下稱他字卷第31頁100年1月7日訊問筆錄),黃筠茜則於偵查中證稱,其曾於99年2月7日與名為「陳聖哲」之男性友人一同騎乘該機車前往三鳳中街等語,惟否認當時陳聖哲有何以「你是否作賊心虛,為何不離開」之言詞妨害他人名譽情事,復證稱:其已於99年4月間與陳聖哲分手,並不清楚陳聖哲之住所、年籍及聯絡方式(見他字卷第36頁100年1月19日訊問筆錄)等語在卷,是由前開證人證詞,仍無從查知抗告人起訴對象之確實姓名、身分證字號及可資傳喚之住、居所。抗告人主張法院依其提供之資料,已足查知訴訟之特定當事人云云,亦與前揭證據調查結果不合,洵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起訴未依期限補正訴訟當事人之姓名、住所或居所、國民身分證號碼及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其提出之訴訟已不合法定程式,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原審以抗告人起訴不合法為由,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劉定安
法官謝雨真法官賴文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劉甄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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