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14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1458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正游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9697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葉正游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葉正游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於:
(一)101年3月3日下午11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與成功路口,見登記為 高佳音 所有,由 林志慶 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該車於101年2月25日凌晨4時45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三多四路口,遭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竊取),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鑰匙未拔取仍插於鑰匙孔內,竟啟動上開機車電門後駛離現場,以供己代步之用。
(二)101年3月17日凌晨4時許,至高雄市○○區○○路與市○路口,見 黃涵瑩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在該處且無人看管,竟持其所有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危險,可作為兇器使用之扳手1支,竊取懸掛於該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0面,得手後將該車牌懸掛於上開竊得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以逃避警方追查。
嗣林志慶、黃涵瑩發現機車、車牌失竊而報警處理,經警於101年3月31日下午10時20分許,發現葉正游騎乘上開竊得並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高雄市○○區○○路○○○號「家樂福賣場」前,遂趨前攔檢盤查,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志慶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葉正游所犯為死刑、無刑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因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又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均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志慶、被害人黃涵瑩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6頁至第9頁),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協尋電腦輸入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2份及現場照片7張(警卷第14頁至第19頁、第23頁、第24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予信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之竊盜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用以拆卸車牌之扳手1支,雖未扣案,惟被告於偵訊時供陳該扳手係鐵製品,約15公分長,可見其質地相當堅硬,且有一定施力之長度,若持以攻擊他人,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產生危害,應屬兇器無訛。是核被告就事實欄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就事實欄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院審酌被告行為時甫滿19歲、犯罪動機及手段,並考量其體健無缺,非無謀生能力,竟恣生貪念,竊取他人之機車供己為交通工具使用,又攜帶客觀上足為兇器使用之扳手,竊取車牌懸掛以逃避追緝,顯然不知尊重他人之財產權,法紀觀念未臻健全,且前100年、101年間因竊盜案件,業經本院以:㈠100年簡字第676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㈡101年度簡字第116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㈢101年度簡字第15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欠佳,本應嚴懲,惟念其犯後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未飾詞推諉,態度尚可,另所竊取之機車及車牌,業由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在卷可稽(警卷第14頁、第15頁),損害已有所減輕,暨斟酌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自述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至被告竊取事實欄一(二)普通重型機車車牌所用之扳手,因未扣案,被告亦供稱業已丟棄等語(偵卷第6頁、本院審易卷第22頁),應已滅失,為免執行上之困難,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