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審易緝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緝字第5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志文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毒偵字第6152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陳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3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88年5月1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偵字第1104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5209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3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施用毒品部分,則經本院以88年度雄簡字第8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下稱第一案);嗣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4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年6月確定(下稱第二案);又因轉讓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179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下稱第三案),上開三案嗣經本院以89年度聲字第242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確定,於94年7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45號判決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99年11月29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及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0年4月25日17時30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處所,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定期調驗列管人口,經員警通知於100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前往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偵查隊採尿,經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陳志文所為係犯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為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於100年4月25日17時30分許經警採集之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檢體編號:Z000000000000)列管毒品人口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及上開公司100年5月1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1/00000000)各1紙(警卷第3頁、第4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信為真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洵堪認定。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至無繼續戒治之必要,強制戒治期滿,應即釋放,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又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準此,本件被告施用毒品之時間雖距其於88年5月13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已逾5年,惟其於88年間又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後,並經判處有罪確定,則被告於上開時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即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5年後再犯」之情形有違,是本件檢察官提起公訴,於法有據,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前案經判處有期徒刑及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管制條例列管之毒品,施用後殘害身體甚鉅,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後,仍屢而犯之,顯然對毒品之依賴情形甚重,自制力不佳,應予重懲而使被告暫與毒品之誘惑隔離,促其斷絕毒害,並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孟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6月18日
書記官陳莉庭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