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度苗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6年苗簡字第3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09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苗簡字第330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3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毀損他人物品罪,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聲請書誤載為94年7月7日)。甲○○因乙○○於95年9月18日19時許到其苗栗縣竹南鎮公館里6鄰公館仔52號住處前想找女兒回家,甲○○回稱其女兒不在其住處,此舉並引起甲○○之不滿,竟基於毀損之犯意,當場以持不詳人士所有之木頭1支(未扣案)砸毀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後擋風玻璃,致該後擋風玻璃碎裂毀損,足生損害於乙○○。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坦白承認。
(二)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之指述。
(三)現場照片2張。
三、論住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
(二)被告前因犯過失致死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94年7月6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前開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紙附卷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
(三)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告訴人所生損害,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予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未扣案之木頭1支,雖係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然非被告所有,亦不詳何人所有,復未扣案,未免沒收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應適用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二)刑法第354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6年5月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2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佰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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