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5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竊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51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輔佐人即被告之子丙○○選任辯護人 陳石山 律師
游涵歆 律師上列被告因竊佔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6676號),本院受理後(原案號:97年度簡字第429號),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經改依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下:
主文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丁○○原任職於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臺灣鐵路管理局),任內並獲配住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之公有宿舍(該宿舍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二小段333地號土地,原屬臺灣省,精省後,改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68年退休後經臺灣鐵路管理局同意而仍住於該宿舍。嗣丁○○於79年間將原配住宿舍拆除,並在原地改建同門牌號碼之2層樓房(如附圖一所示)及於同地號原有房屋坐落基地外增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1之1號之2層樓房屋(如附圖二所示),嗣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訴請拆除,分別經本院於83年10月29日以82年度訴字第2753號民事判決(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7日以84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85年8月30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6年度重訴字第55號民事判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臺灣鐵路管理局。其後臺灣鐵路管理局於88年2月23日據上開二案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88年度執字第3522號),經本院於90年7月26日將上開建物拆除後,點交給臺灣鐵路管理局接管。又丁○○於不詳時間,在原獲配住宿舍兩側搭蓋廚房(如附圖三所示A部分,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巷○號)、傭人房,嗣於建國南北路拓寬,丁○○之子 孫正霖 再將原傭人房部分改建(如附圖四所示,門牌號碼為臺北市○○○路○段○○號),經臺灣鐵路管理局訴請拆除,經本院於91年5月20日以90年度訴字第2543號民事判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臺灣鐵路管理局。其後臺灣鐵路管理局於92年4月17日據前開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經本院於93年7月30日強制將上開建物內之物品搬遷,解除債務人之占有後,將建物、土地點交給臺灣鐵路管理局,並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建物之拆除。
二、丁○○明知系爭土地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機關為臺灣鐵路管理局,且前開3件民事訴訟均敗訴,其或其 子孫正霖 所興建之建物均經本院強制拆除,並將土地點交給臺灣鐵路管理局,其或其子孫正霖均已喪失對於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而由臺灣鐵路管理局取得對於土地之事實上管領支配力,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先於92年7月至93年12月17日前間之某日,在上開本院88年度執字第3522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執行範圍內之土地上,利用該次執行所未完全拆除之殘餘建物(僅殘留一面牆垣、屋簷、鋼筋外露、無門扇),再行興建2層樓鐵皮屋,而竊佔系爭土地中如附圖五所示面積41.41平方公尺之土地,排除臺灣鐵路管理局使用該土地;丁○○復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5年9月11日至96年1月12日間某日,在上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強制執行案件中執行範圍內之土地上,以鐵皮屋頂及帆布搭建1層樓建物,而竊佔系爭土地中如附圖六所示面積為34.60平方公尺之土地,排除臺灣鐵路管理局使用該土地。嗣經臺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於本院執行上開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強制執行案件過程中發現上開2層樓鐵皮屋,而向本院訴請拆除,經本院於94年12月14日以93年度訴字第4891號民事判決予以拆除,並將土地返還給臺灣鐵路管理局。其後臺灣鐵路管理局於95年7月4日據該判決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案號:95年度執字第29072號),於執行過程中,經臺灣鐵路管理局承辦人員發現上開1層樓建物,而查知上情。
三、案經交通部臺灣鐵路管理局訴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嗣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丁○○坦承上開2層樓鐵皮屋(佔地41.41平方公尺)、1層樓建物(佔地34.60平方公尺)均為其所搭建,且對於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告訴人臺灣鐵路管理局以及前開本院強制執行之經過情形等事實,亦均不爭執,惟矢口否認有何竊佔之犯行,辯稱:告訴人自82年3月起,將責任全部推給被告,並先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起訴訟,全案於87年經監察院調查釐清,認定告訴人確有蒙蔽事實,欺瞞調查之情,並認為告訴人所聲稱被告擅將宿舍全部拆除重建,並擴大建築面積等說詞,不符實情,是告訴人捏造不實之指控,陷被告民事冤判,已經平反,告訴人捏造不實之刑事罪名,偽稱被告擅自拆除原宿舍改建,顯與事實不符。被告之辯護人亦辯護稱:被告於35年來到臺灣,臺灣鐵路管理局於38年後才成立,房屋、土地當初是被告向一位日本人買的,當時房屋土地是大有物產所有,故被告堅信其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被告並無不法所有之意圖;且被告始終占用系爭土地,而竊佔罪是即成犯,被告持續占用係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縱依起訴書所載被告於79年違法改建起算,亦早已逾刑法修正前所規定之10年追訴權時效,固然告訴人取得民事勝訴判決後強制拆屋,惟告訴人既未收回土地,仍由被告繼續占有,仍屬原竊佔行為之繼續,追訴權時效仍已完成。更何況,起訴書所指被告於強制執行拆除建物後,重新搭建建物,顯係誤會,因該建物係88年度執字第3522號強制執行未拆除之部分(未拆除之理由應係鄰屋結構安全之故)等語。
二、經查:㈠上開犯罪事實,除被告是否有竊佔之主觀意圖外,其餘客觀
事實(包括系爭土地目前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告訴人、歷次強制執行過程、本案2層樓鐵皮屋及1層樓建物均為被告所搭建等)均為被告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88年度執字第3522號、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95年度執字第29072號等執行案卷查核無訛,以及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847號民事判決(含該判決附圖一之臺北市中山地政事務所96年10月4日複丈成果圖)附卷可考,是被告所搭建之2層樓鐵皮屋及
1層樓建物均係搭蓋在系爭土地上,而系爭土地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之事實,應可認定。辯護人固辯稱系爭土地當初係被告向日本人所購得,故被告堅信其係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云云,惟被告迄未能提出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之事證供本院查核,且被告與告訴人在涉訟之初,僅是執其事前已獲得告訴人同意,按原房屋之面積及高度修建房屋,並將施工圖陳報臺北市政府備查,其並無擅自拆除,告訴人不得終止使用借貸關係等理由以為抗辯,並未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見本院82年度訴字第2753號、臺灣高等法院84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本院86年度重訴字第55號等民事判決),是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至灼。
㈡又按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為構成要件。所謂竊佔行為,係指將他人所有且在他人實力支配下之不動產,在未經他人同意下,占有該不動產,將之移置於自己支配下。又強制執行法上關於不動產執行程序之點交,係指執行法院依據強制執行程序,將現為債務人占有或於查封後為第三人占有之不動產,解除其占有,點交於買受人或承受人,亦即將執行標的之不動產原先占有人事實上之管領支配狀態予以除去,而將該不動產交付與買受人或承受人,使其取得事實上之管領支配狀態,此觀諸強制執行法第99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院88年度執字第3522號、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等強制執行案件中,本院均已依法強制執行拆除建物,並將建物所佔用之土地點交給告訴人,有各該案卷所附之90年7月26日、93年7月30日、93年12月17日執行筆錄可查,是被告顯然是在本院解除其占有,並將系爭土地點交給告訴人,使告訴人取得事實上之管領力後,又分別排除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監督管領力,進而移入自己持有支配之下,自屬新的竊佔行為,是辯護人辯稱被告係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屬狀態之繼續,而非行為之繼續,本案已罹於時效云云,自不足採。
㈢就本案被告所搭建之2層樓鐵皮屋部分,辯護人雖辯稱該建
物係88年度執字第3522號強制執行未拆除之部分(未拆除之理由應係鄰屋結構安全之故)云云。然查,本院既已解除被告之占有,自不因執行結果尚殘留部分建物,而認被告對於系爭土地仍具有事實上之支配管領力,且依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執行案卷所附現場照片(見該卷所附 龔維智 律師92年7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陳之照片)觀之,本院88年度執字第3522號強制執行事件固未將地上建物全部拆除,惟該建物僅殘留一面牆垣、屋簷、鋼筋外露、無門扇,其顯然無法供人居住使用,而被告所搭建之2層樓鐵皮屋(見本院95年度執字第29072號卷內所附 楊沛生 律師95年10月18日民事陳報狀附陳之照片),部分牆垣不僅以鐵皮搭建,並設有門扇(門窗部分並加裝鐵窗),證人即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務承辦人員甲○○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證稱:(90年7月26日執行結果為何,有無將建物全部拆除完畢?)我們當時起訴時,原本訴請將所有佔用的333地號土地上的建物全部拆除,但是因為鑑界錯誤,所以只告了被告所蓋的2層樓鋼筋水泥建物,在執行時,我們保留了上開建物的連續壁部分沒有拆除,因為怕損害相連的建物(也是本局的宿舍,並由被告佔用);(就上開未拆除的連續壁部分,你們是依據哪壹個案號拆除?於何時執行?)被告所保留的連續壁後來經被告加蓋為2層樓的鐵皮屋,執行案號是95年執字第29072號,該2層樓的鐵皮屋(包含原來未拆除的連續壁)都全部拆除完畢;(93年12月17日執行當天你有無到2層樓鐵皮屋內看一下?)有;(你有無進去看?)有,有些東西都已經擺進去了;(就你看的結果,2層樓的鐵皮屋的用途為何?)就是一般住家,因為有裝設冷氣,有神位、洗手間、家具、衛浴設備、床舖等等;(鐵皮屋有無門、窗等等配置?)都有;(你是否知道那個鐵皮屋是何人在住?)確實是誰在住我不知道。(88年執字第3522號執行案件所未拆除的連續壁,是否僅是一面單獨牆壁?)牆壁上有殘留一點屋簷,該屋簷也是鋼筋水泥材質;(原始沒有拆除的連續壁是幾層樓?)1、2樓;(88年執字第3522號執行案件所未拆除的連續壁後來被蓋成鐵皮屋之前,是否可供人居住?)不行,已經沒有辦法居住等語(見本院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核其證述之內容尚與上開卷證相符,應可採信,可見被告雖利用前案未拆除之部分搭蓋建物,惟其搭建而成之2層樓鐵皮屋之功能性已非原有之斷垣殘壁可比,被告排除告訴人對於系爭土地之監督管領力,重新取得對於系爭土地之事實上管領力之情,甚為灼然,是辯護人上開所辯,亦容有誤會,為本院所不採。㈣另被告所辯此案業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文,告訴人所聲稱被告
擅將宿舍全部拆除重建,並擴大建築面積等說詞,不符實情一節,縱然非全無理由,惟此部分理由為本院前開82年度訴字第2753號(經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法院於84年11月27日以84年度重上字第50號、最高法院85年8月30日以85年度台上字第1895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86年度重訴字第55號等民事判決所不採,而判決被告應拆屋還地,並經本院強制執行而分別點交土地給告訴人,被告於本案中所建之2層樓鐵皮屋及1層樓建物,均是在本院點交系爭土地給告訴人後所搭建,已與被告上開所指此案業經監察院提出糾正文之糾正內容無涉,被告所為乃分別是新的竊佔行為,已如上述,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採。
㈤被告供稱其對於本案2層樓鐵皮屋及1層樓建物搭建之時間已
經沒有印象等語(見97年8月14日審判筆錄第18頁),致本院無從依卷內資料認定上開建物搭建之具體日期,惟就2層樓鐵皮屋部分,證人甲○○及乙○○(亦為臺灣鐵路管理局業務承辦人員)於本院審理時均證述:我是於93年12月17日執行完畢當日才發現該建物的等語,再依前開本院92年度執字第13196號執行案卷所附由龔維智律師所提民事陳報狀內附陳之現場照片(照片上所顯示之拍攝日期為2003年7月1日)所示,上開本院88年執字第3522號執行案件所未拆除的部分建物尚未經人加工搭建,是由此應可推認被告搭建本案2層樓鐵皮屋之時間點應該是在92年7月至93年12月17日前間之某日。再就1層樓建物部分,95年度執字第29072號卷所附96年1月12日執行筆錄(臺灣鐵路管理局方面,由當日到場之債權人代理人 李玉華 律師在執行筆錄上簽名)已記載:「債務人稱後方廢棄空屋係我『房間』,請將物品搬至該處放置。後方『房間』係債務人新搭建之雨棚」等語,而證人甲○○、乙○○亦均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於96年1月12日執行當天才發現該建物的等語,又參諸同卷所附95年9月11日執行筆錄並未記載有發現上開新搭建之建物(該日臺灣鐵路管理局方面,亦由代理人李玉華律師到場),是應可推認被告搭建本案1層樓建物之時間點應該是在95年9月11日至96年1月12日間某日。
㈥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佔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本案被告為上開第一次竊佔犯行(即搭建2層樓鐵皮屋部分)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4634號判例意旨、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關於罰金刑,在刑法修正前,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
貨幣單位原為銀元,其最高罰金數額,從各該法條規定,而最低罰金數額,則依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之規定為1元以上(貨幣單位為銀元),且若定有罰金刑之論罪法條係於72年6月25日前所制定,而該法條日後均未修正者,得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2倍至10倍,其後修正者則不提高倍數,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規定,以銀元1元折算為新臺幣3元;於刑法修正後,因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罰金:
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使得刑法之罰金貨幣單位已由銀元改為新台幣,則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修正為新臺幣,又為使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之最高數額與刑法修正前趨於一致,乃增訂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從而,刑法分則編各罪所定罰金刑之最高數額,於刑法修正前、後並無不同,惟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所定罰金刑最低數額,較之修正前提高,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有利於被告。
㈡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拘役或罰金加減者,僅加減其最
高度。」惟此次刑法修正,既將罰金最低金額修正為新臺幣
1千元,當不致因加減其最低度,而產生不滿1元之零數,允宜與有期徒刑相同,許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故併入修正後刑法第67條,而規定為:「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本案被告既因為滿80歲以上之人(詳後述)而減輕其刑,則因修正前刑法第68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不予減輕,較諸修正後刑法第67條規定罰金最低度亦予減輕之規定,修正前之規定較不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則規定:
「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經比較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比較,修正後之刑法第67條,
雖較有利於被告。但因刑法修正前,關於罰金刑之最低罰金數額僅為銀元1元,即令提高倍數並折算為新台幣後,亦遠較刑法修正後之最低罰金數額(新台幣1千元)為低,故縱令修正前最低罰金數額依修正前刑法第68條未減輕,亦較修正後最低罰金數額適用修正後刑法第67條減輕後之金額為低,故整體觀察,仍以行為時法較有利被告。
四、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之竊佔罪。被告上開
2次竊佔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係於0年0月00日出生,有其年籍資料附卷可參,於本案2次犯罪時,均已為滿八十歲以上之人,爰分別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有傷害、妨害自由等犯罪前案紀錄(經諭知緩刑,未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不佳;其因認臺灣鐵路管理局已同意其改建宿舍,竟又向法院訴請拆除其改建之建物,遂心生不滿,並迭在系爭土地上搭建建物,竊佔國有土地,致生告訴人收回國有土地之困擾,動機固可理解,然仍為法所不許;犯後又矢口否認犯行,態度非佳,以及其已90餘歲,年事已高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中就被告第一次竊佔犯行部分,修正前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併合處罰之數罪,均有前項情形,其應執行之刑逾六月者,亦同。」並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規定(業於95年7月1日起因刪除而不再適用),就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為100倍(即銀元100元以上300元以下,經折算為新台幣則為新台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修正後刑法第41條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前項規定於數罪併罰,其應執行之刑未逾六月者,亦適用之。」而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有關易科罰金折算1日之數額提高倍數規定,即不再適用;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另被告之前開2次竊佔犯行,犯罪時間均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被告之宣告刑應分別依法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定其應執行刑(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20條第2項、第1項、第18條第3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秋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應抄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8月29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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