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4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四五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七年度聲減字第五六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減為如附表編號一所示,與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所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示日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經查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其所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核與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相符,爰聲請減刑,並與如附表編號二之罪已減得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本院經核卷附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四年度訴字第三九○號刑事判決、本院九十六年度聲減字第一一四○號刑事裁定、九十五年度簡上字第二六○號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簡字第二六二六號刑事簡易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認聲請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十條第一項,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五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四庭
法官孫萍萍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九十七年一月二十八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