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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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13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8月28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1322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勒戒中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緝字第11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各壹張、「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又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丁○○」國民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甲○○照片各壹張、「乙○○」國民身分證上照片壹張及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事實
一、甲○○與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張靜雯 」之成年女子共同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0年6月上旬某日,在臺北縣中和市○○街○○○號2樓內,由該女子將自己照片換貼於乙○○之國民身分證上,並由甲○○提供自己之照片,交予該女子換貼於丁○○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上而予變造,足生損害於乙○○、丁○○及主管機關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二、甲○○即於90年6月9日晚上7時許,前往臺北縣蘆洲市○○路上丙○○經營之吉歷汽車商行,持該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駕照而行使之,並偽造丁○○之署名填具於如附表編號一之小貨車出借合約書,交予該商行之承辦人員 陳婉芸 據以行使,使陳婉芸陷於錯誤,交付車牌號碼00-0000號小貨車予甲○○使用,足生損害於丁○○、監理機關及吉歷汽車商行對於管理資料之正確性。
三、甲○○及該女子復承前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概括犯意聯絡,連續於90年6月9日及10日,至轉動通訊及臺北縣板橋市○○路○○○號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板橋民族店,分別由甲○○持變造之丁○○身分證及駕照、該女子持乙○○之變造身分證而行使之,並偽造丁○○、乙○○之署名填具如附表編號二至六所示之行動電話申請書,及交付如附表編號二至四申請書予轉動通訊承辦人員、交付如附表編號五、六之申請書予民族店承辦人員,據以行使,申辦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丁○○、乙○○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關於行動電話門號核發及客戶資料管理之正確性,惟未及領得SIM卡即遭查獲。
四、甲○○與上述成年女子,另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同年月10日晚上9時許,同至臺北市○○區○○路○○○號聯強國際(兆邦)通訊行內,由該女子佯稱張靜雯向店員戊○○申請行動電話門號,甲○○則趁此戊○○不注意之際,竊得宏碁AcerV755型行動電話1具。
五、案經乙○○、丙○○分別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張靜雯、丁○○、乙○○、丙○○、陳婉芸、戊○○之證述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收據(90年度偵字第18574號卷第23、24頁)、變造之乙○○身分證、丁○○身分證及駕照影本(同上卷第25、26、91頁)及如附表所示之文書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95年7月
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
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
(一)刑法第212條之變造特種文書罪、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及第339條之詐欺取財罪,皆未修正,然就罰金部分,依修正後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將罰金刑定為「新臺幣1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則刑法修正後上述犯罪所得科處之罰金刑最高分別為新臺幣9千元、1萬5千元、3萬元,最低為新臺幣1千元,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規定之提高倍數10倍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計算,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額雖與新法同,惟最低額僅新臺幣3元。比較修正前、後之刑罰法律,自以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
(二)修正後刑法第28條由「2人以上共同實施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修正為「2人以上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者,皆為正犯」。而本案被告不論適用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
(三)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之數犯罪行為,應予分論併罰。此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法律即舊法論以連續犯。
(四)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業經刪除,則被告所犯各罪,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至本條關於想像競合犯之規定,新法增列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係科刑之限制,為法理之明文化,非屬法律之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五)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之規定,新法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千元、
2千元或3千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惟依被告行為時之刑罰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1元以上3元以下折算1日,易科罰金」,暨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
2條:「依刑法第41條易科罰金者,均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1百倍折算1日;法律所定罰金數額未依本條例提高倍數,或其處罰法條無罰金刑之規定者,亦同」等規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最高為銀元3百元,最低為銀元1百元,換算為新臺幣後,最高為新臺幣9百元,最低為新臺幣
3百元。比較修正前、後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刑罰法律,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法律,對被告較為有利。
(六)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同條款則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結果,修正後有關有期徒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上限提高至30年,自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
(七)綜合新舊法比較之結果,除前揭(二)對於被告並不生罪刑輕重之實質影響,應不比較逕予適用裁判時法以外,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33條第5款、第55條、第56條、第41條規定論處,並逕行適用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第320條第1之竊盜罪、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詐得小貨車使用)、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申請SIM卡)。被告與該女子就犯罪事實一、三、四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共同偽造如附表署名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又其共同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後,復進而為行使行為,其變造、偽造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其於上揭時、地,多次行使變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取小貨車及SIM卡,均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為連續犯,皆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論以1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連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加重其刑。被告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書之目的,在於詐取SIM卡或小貨車,是所犯連續行使變造特種文書、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連續詐欺取財等罪間,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另被告所犯上開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竊盜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所受之刺激、手段、品行、智識程度、所生危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變造身分證及駕駛執照上之被告及該女子照片,係被告及共犯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又被告及共犯在如附表文書上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末查,本件被告之犯罪時間,雖在96年4月24日以前,惟按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5條規定:本條例施行前,經通緝而未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31日以前自動歸案接受偵查、審判或執行者,不得依本條例減刑。查被告係於91年5月21日即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通緝,直至97年4月3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案件資料表、撤銷通緝書,參諸前揭規定,自不得依該條例減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第216條、第210條、第
212條、第32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219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55條、第41條、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珮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胡宗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林鈴芬中華民國97年8月28日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文書│被害人│SIM卡門號(未及領卡)│偽造之署押│├──┼──────┼─────────┼────┼──────────┼────────────┤│一│90年6月9日│中華民國小貨車出借│丁○○││「丁○○」簽名1枚。││││合約書(90年度偵字│││││││第18574號卷第32頁│││││││)││││├──┼──────┼─────────┼────┼──────────┼────────────┤│二│90年6月9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丁○○│0000000000│「丁○○」簽名3枚││││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27頁)││││├──┼──────┼─────────┼────┼──────────┼────────────┤│三│同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丁○○│0000000000│「丁○○」簽名3枚。││││公司行動電話服務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28頁)││││├──┼──────┼─────────┼────┼──────────┼────────────┤│四│90年6月10日│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乙○○│0000000000│「乙○○」簽名2枚││││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同上偵查卷第│││││││29頁)││││├──┼──────┼─────────┼────┼──────────┼────────────┤│五│同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乙○○│0000000000│「乙○○」簽名2枚。││││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偵查卷第30頁│││││││)││││├──┼──────┼─────────┼────┼──────────┼────────────┤│六│同上│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乙○○│0000000000│「乙○○」簽名2枚││││公司行動電話異動申│││││││請書(偵查卷第3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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