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2號聲請人臺北縣信華臺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法定代理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尚洋貿易有限公司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對於無訴訟能力之公司法人為送達者,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27條第1項及第136條規定自明(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948號判決要旨參照);法人之代表人,在民事訴訟法上,視為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司法院34年院解字第2936號解釋參照)。準此,對公司之送達,應向其代表機關即法定代理人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北縣信華臺鐘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辦理重劃後土地分配公告事宜,有關應送相對人尚洋貿易有限公司公告通知之資料,因相對人公司遷移不明,致無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雖曾對相對人公司之地址「臺北市○○區○○○路○○○巷○○號5樓」為送達,且因遷移不明致遭退回,有信封乙紙在卷可稽,惟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致無從知悉該公司之登記地址及法定代理人為何,復未曾對相對人公司法定代理人之住居所為送達,依首揭說明,自難認相對人公司有何送達處所不明之情事,是本件聲請尚與前揭法條規定不符,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97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月29日
書記官林玗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