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判決 100年度重簡字第700號
原 告 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林明智
被 告 陳潤泰 ( 陳德合 之.
陳芷純 (陳德合之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陳蔡蘭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0年8月26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德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
肆拾柒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六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二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九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陳德合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陳德合於民國94年10月6日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款期間自94年10月6日起至99
年10月6日止,並約定以每月為一期,共分60期每月平均攤
還本息。詎陳德合於95年3月6日死亡,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未清償,而被告為其繼承人,應限定繼承陳
德合之上開債務,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置理等事實,業據
其提出信用貸款申請書、借據及本票各1件為證,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雖被告辯稱現在沒有錢還等語。惟
按有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
抗辯(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1733號判例參照),是被告上揭
所辯不得據為拒絕清償之理由。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限定繼承之法律關係,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法官趙義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31日
書記官馬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