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4年瑞簡字第8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瑞芳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北縣瑞芳地區農會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被告丙○○
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94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叁仟零伍拾捌元,及自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九點四二計算之利息,暨自九十四年二月十九日起至九十四年八月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零點九四二、自九十四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點八八四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被告丙○○、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借款人 陳永清 於81年6月18日邀同訴外人陳 蔡阿玉 、 陳木藤 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100萬元,連帶保證人 陳蔡阿玉 於93年4月29日病故,被告丙○○、戊○○、丁○○為其法定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應負連帶清償責任,而上開借款本息僅繳至94年1月17日止,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被告3人應負連帶給付責任。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借據、放款交易明細表、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本院94年8月17日基院慧民天字第0940001349號函、繼承系統表、戶籍登記簿謄本等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勝訴之實體法上依據原告與陳永清、陳蔡阿玉約定之消費貸款、連帶保證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之本金、利息、違約金給付請求權。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瑞芳簡易庭法官李木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2月28日
書記官周俊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