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竊盜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被告丁○○右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三三四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又連續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鑰匙壹把沒收。
丁○○收受贓物,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民國八十八年八月十一日凌晨零時許,以自備之鑰匙,在宜蘭縣羅東鎮羅東博愛醫院旁,竊得 張美惠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台,後明知丁○○欲竊取機車,竟基於幫助丁○○竊取機車之犯意,提供上開鑰匙,供丁○○先於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下午二時許,在宜蘭縣三星鄉三星鄉公所旁,竊得乙○○所有車號000-000號重機車一台,復於同年月二十日上午五時許,在宜蘭縣○○鎮居○街「來富便利商店」前,竊得戊○○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台,又於同年月二十二日上午五時三十分許,○○○鎮○○路六十二之三號前,竊得 吳修錦 所有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一台(丁○○涉犯竊盜部分,業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易字第二三二號判決確定);丙○○復另行起意,基於概括之犯意,明知FYG-八五五號重機車及QXF-一0三號輕機車均係丁○○所竊得之贓物,竟先後於丁○○竊得上開機車後當日,在宜蘭縣羅東鎮某處,擅自收受而供己騎乘之用,並將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車牌丟棄。嗣於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凌晨一時許,丙○○騎乘上開已丟棄車牌之車號000-000號輕機車,行經宜蘭縣○○鎮○○街底為警查獲,並扣得丙○○所有供竊盜所用之鑰匙一把。另丁○○於八十八年八月間,在宜蘭縣羅東鎮,明知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係丙○○所竊得之贓物,竟擅自收受而供己騎乘之用。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羅東分局報由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丁○○二人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張美惠之父己○○、被害人戊○○、甲○○與大信機車車業行即乙○○於警訊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各四紙在卷可按,復有扣案之鑰匙一把附卷可參(八十八年度保管字第一0五三號)。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事證明確,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丁○○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收受贓物罪。被告丙○○先後竊取機車與幫助被告丁○○竊取機車之犯行,以及二次收受贓物之行為,均係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分別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其所犯之竊盜罪與收受贓物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丙○○將所收受之贓物車號000-000號輕機車之車牌丟棄,係屬收受贓物後之處分行為,應包括於其收受贓物之犯行內,不另論罪,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丙○○、丁○○對犯行均坦承不諱,其犯罪手段、所生危害及惡性尚非重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丙○○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就被告丁○○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鑰匙一把係被告丙○○所有供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丙○○供述在卷,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四十一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法官法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八十年月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