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四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犯罪時間應更正為八十九年三月十日下午九時許外,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下列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之前項犯罪事實:㈠被告於警訊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之指訴。
㈢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