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度基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交簡字第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交簡字第九六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五三一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壹佰元折算壹日;又傷害人之身體,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依下列證據,足堪認定被告之前項犯罪事實:
甲、不能安全駕駛部分:
(一)、被告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表。按參照美國、德國之實務認定標準,對於呼氣已達每公升
○.五五亳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一一以上者,肇事率已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而被告之酒精測定值已達呼氣每公升0‧九二亳克,遠逾上開標準。足認被告飲酒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亳無可疑,是被告犯行可堪認定。
乙、妨害公務部分:
(一)、被告於警訊及偵查時均不否認於聲請書所示之時、地騎車撞擊告訴人 林和任
之情,惟矢口辯稱係因煞車失靈而肇事,並非故意撞擊執勤之員警即告訴人。
(二)、告訴人甲○○之報告書及偵查時之指訴暨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
(三)、證人即執行路檢員警 林義三郭公正高春霞 於偵查時之證述。
(四)、證人即安輪機車行技工 馬振益 於偵查時之證述。
(五)、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六)、告訴人甲○○身穿反光背心於見被告拒絕路檢駕車逃逸尚距被告機車十餘公
尺之時,由路邊跑至靠近路中央處,一面吹口哨,一面出手示意被告停車,且案發路段之路寬達三.四公尺,實有充足之時間及空間足以迴避結果之發生,然被告仍在毫無煞車或以腳踩地面減速之情形下直接衝撞告訴人,郤未採取任何迴避措施,其有妨害公務及傷害犯行已明,又被告於案發前即已前往安輪機車行更換煞車皮、煞車線,其煞車性能正處於良好狀況,豈有案發當時突然煞車失靈之情形,而被告於案發後前往安輪機車行要求補開案發前更換煞車皮、煞車線之收據,且註明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即案發後二日),並於偵查時佯稱係於案發後二日即八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前往安輪機車行更換煞車皮、煞車線,藉以佐證其煞車失靈之辯解,益徵被告事後飾詞卸責之心態,被告所辯實無可採。
(七)、被告在酒精測定值高達呼氣每公升0.九二毫克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而為警攔
檢,竟不思己過,仍騎車逃逸,且為避免為警查獲,竟不惜騎車衝擊告訴人,藐視公權力甚鉅,及犯罪後毫無悔改之意,一再飾詞掩過,未與告訴人和解,其惡性非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被告以一騎車衝撞行為撞傷執行公務之告訴人,而觸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妨害公務罪及同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處斷,被告所犯前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之公共危險罪,及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二罪因犯意各別,罪名互異,應予分論併罰。審酌被告素行尚屬正常,惟犯罪之情節非微,且犯後猶飾詞狡辯,未見悔意,及其他犯罪相關之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之罪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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