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度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8年訴字第1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八年度訴字第一九四號
公訴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甲○○右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朱正剛 律師
汪倩英 律師右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三九八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甲○○均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因將其所承包之台北市○○○路○段二五三A標捷運基礎工程中之地下道連續壁工程轉包給戊○○承作,工程完工後,尚積欠戊○○新台幣(下同)六百餘萬元之工程款仍未清償,而戊○○又催討甚急。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教唆甲○○、綽號「 小李 」及另二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出面逼迫戊○○放棄對於丙○○之債權。甲○○遂與小李及該二名男子共四人,共同基於意圖為丙○○不法利益之犯意聯絡,先由甲○○打電話與戊○○約定,於民國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在設於基隆市○○街○○○號三樓之「盛宣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盛宣公司)事務所見面,協商如何處理該筆債務。戊○○遂於約定當日上午十時許,偕其弟丁○○至上址,二人甫進門,丁○○即遭「小李」持疑似手槍之物抵住腹部,甲○○並對「小李」等三人稱:這件事交給你們處理等語,隨即走至陽台。該三人即動手毆打戊○○與丁○○,「小李」並以疑似手槍之物抵住戊○○脖子,強迫戊○○寫拋棄對丙○○之所有債權之切結書,致使戊○○不能抗拒而書寫切結書,使丙○○取得債務消滅之不法利益。該三名男子並強行取走戊○○、丁○○身上之身分證等證件,交由甲○○影印後,始讓戊○○、 黃柄耀 離去,因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刑法第三百二十八條第二項之強盜得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被告之自白,須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方法,且與事實相符,始得採為證據,此觀同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明。如果被告之自白,係出於不正方法,並非自由陳述,即其取得自白之程序,已非適法,則不問自白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即不能採為判決之基礎(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一一五八號判決參照)。次按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三00號判例參照)。而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以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參照)。再按以測謊器以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其結果因施測者之施問技巧及受測者個人之身體狀況、個性及情緒易否激動而受影響,其正確性並非百分之百,故測謊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仍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
三、訊據被告丙○○、甲○○堅決否認有何強盜犯行,被告丙○○辯稱:伊與告訴人戊○○、黃柄耀之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沒有理由教唆甲○○等人強迫戊○○不得追償債權,對於戊○○指述情形毫不知情等語。被告甲○○則辯稱:伊不認識「小李」等三人,沒有強迫戊○○兄弟寫下拋棄債權之切結書,其在警訊時所作之自白,非在自由意志下所為,其陳述之內容並非事實等語。本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丙○○、甲○○二人涉有強盜罪嫌,無非以戊○○、黃柄耀之指述及被告甲○○於警訊時之供詞為其論據。經查:
(一)被告甲○○雖於警訊時自白,供稱受被告丙○○教唆,邀約戊○○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至盛宣公司事務所,於戊○○兄弟二人抵達時,由「小李」等三人強迫戊○○寫下拋棄債權切結書等語,惟於偵查及審理時則表示其在警訊時之自白,非在自由意志之下所為,係因告訴人偕同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非法至盛宣公司事務所搜索,並強迫伊前往派出所在脅迫之下製作筆錄等情。查告訴人戊○○自稱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三日上午十一時許離去盛宣公司事務所,當日曾向五分埔派出所報案,並偕同該所員警前往該事務所,因現場無人而返回。然戊○○之訊問筆錄係於同年月二十四日下午二時製作,丁○○之訊問筆錄更在同日晚間八時製作,何以告訴人報案當天未製作筆錄,此與常情已有不符。再者,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審理時陳稱,案發當日曾以電話向「一一九」報案,其後才經告知,轉向住所所在地之五分埔派出所報案。此亦不合常理,蓋刑事案件應向「一一0」報案,此為一般人所熟知。又黃進生於警訊、偵查中指稱曾遭「小李」等人以槍柄及拳頭毆打頭部等處,並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訊問有無驗傷時表示,警察說強盜罪比傷害罪重,告訴伊不必驗傷,此為證人即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警員 楊正宏 到庭作證時所否認。依理被害人如受有傷害,必然會前往醫院驗傷,以為受害之證明,警員於被害人報案時,不可能告知被害人無庸驗傷,是告訴人此部分之指述,應亦非真實。另戊○○於八十八年六月十日本院訊問時陳稱,伊於事發後,曾去盛宣公司事務所斜對面之檳榔攤詢問,該檳榔攤業者曾向其表示,甲○○有交代檳榔攤之人不要在十點多去事務所,因有事要處理云云。本院於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前往現場勘驗結果,現場周圍並無告訴人所指之檳榔攤,有勘驗筆錄一份在卷可稽,況依常理被告應無可能事先告知無關之人於特定時點勿去事務所,而自曝其犯行,足見告訴人之指訴有諸多瑕疵,難以信為真實。
(二)被告甲○○另辯稱告訴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偕同員警未持搜索票
,前往前開盛宣公司事務所搜索,並強迫甲○○隨同至派出所接受訊問,有證人即甲○○之同事乙○○在場目睹等語。證人乙○○雖經本院多次傳計未能到庭作證,然查:台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偕同告訴人戊○○前往基隆市○○街○○○號三樓搜索時,未持搜索票,亦未以傳票、通知書或拘票合法傳訊、拘提被告甲○○,甚且員警係搭乘戊○○私人所有之向用小客車前往,此為證人楊正宏於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到庭證實無誤。如依告訴人之陳述,其於案發當日業已報案,派出所員警於次日前往現場,應有充分時間依法取得搜索票及傳喚或通知被告到場,俾能在現場搜索本案相關之證據。信義分局五分埔派出所員警未依正當程序傳喚或通知被告到場而訊問,是其取得被告自向之程序,已非適法,不問自白之內容是否確與事實相符,因其非適法之證據,本院自無從採為判決之基礎。
(三)被告甲○○、丙○○經法務部調查局測謊鑑定結果,雖均呈情緒波動反應
,認應係說謊,然以測謊器以紀錄受測者在回答問題的生理狀態諸如血壓、脈搏和呼吸等狀況來判斷受測者是否說謊,其結果因施測者之施問技巧及受測者個月之身體狀況、個性及情緒易否激動而受影響,其正確性並非百分之百,故測謊鑑定結果,雖非無證據能力,仍不能據為認定被告犯罪之積極、直接證據。本件告訴人之告訴,有甚多瑕疵,難以採信,自不能僅憑測謊鑑定結果,據以作為認定被告二人犯罪之唯一證據。
四、綜據上述,既不能證明被告二人有何強盜之事實,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前開犯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和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陳培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張堅國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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