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89年基簡字第4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89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八十九年度基簡字第四二五號
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施用時間應更正為八十九年三月十七日下午三時八分回溯前四十八小時內某時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左列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有前述犯行:
(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八十八年十一月十六日台檢字第八八一一一六(一)號函、法務部調查局檢驗通知書函稿、基隆市衛生局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基衛六字第四四四0函。
(二)台灣基隆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基簡二十二號刑事簡易判決、台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刑事資料查註紀錄表、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五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
法官徐世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書記官劉珍珍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附錄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