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886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國津選任辯護人吳麗珠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18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易字第51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丙○○於民國110年10月10日17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號住處頂樓游泳池,見陳○芸(案發時為年僅12歲少年,真實姓名詳卷,尚無證據足認丙○○知悉被害人乃少年)所有泳鏡1副,放置隔壁躺椅上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以左手持毛巾覆蓋遮掩方式,徒手竊取上開泳鏡,得手後離去現場。嗣經陳○芸發覺泳鏡遺失,經其法定代理人乙○○報警究辦,為警調閱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警卷第2至4頁)、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5、57頁)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警卷第13、14頁)、偵查(偵卷第21、22頁)、本院審理時(審易卷第55至57頁),證人 詹謹伃 於警詢(警卷第15至17頁)之證述,參核相符,復有現場監視器畫面光碟暨截圖、勘驗筆錄、查獲泳鏡照片(警卷第28至32頁,偵卷第65至6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筆錄各1份(警卷第21至24、26、27頁)在卷可資佐證,是就此事實,堪認為真實。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卷內積極事證,印證相符,洵堪採為論罪之基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物,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參以被告所竊取之泳鏡1副已發還予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損害已有減輕,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大專畢業,現在是家管,靠先生做生意,已婚,有2個小孩,都十歲等家庭、經濟狀況(審易卷第5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所竊得之泳鏡1副,已返還予告訴人乙○○,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2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7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件論罪科刑之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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