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2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苗簡字第104號上訴人 林癸林 送達代收人 林家緹 被上訴人 林榮銓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109年11月20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逾期即駁回其上訴;並應同時提出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
理由
一、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且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又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提出於原第一審法院;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上訴狀未具上訴理由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4款、第442條第2、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均應以原告起訴時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亦不因上訴人所持應有部分價額較低而不同(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757號判決、10
3年度台抗字第913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而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依上開說明經核定如附表所示為2萬4,7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並另補正上訴聲明及上訴理由,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有關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12月22日附表:
┌─────────┬───────┬─────┬──────┐│請求分割標的│房屋現值│被上訴人即│訴訟標的價額││││原告應有部│(新臺幣)││││分││├─────────┼───────┼─────┼──────┤│門牌號碼:苗栗縣苑│依房屋稅籍證明│1/2│2萬4,700元││裡鎮房裡里13鄰北房│書所載房屋現值││││5之1號。│為4萬9,4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