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823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雅珠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3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雅珠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黃雅珠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282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詎其仍不思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施用,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4月13日4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2樓2室之居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自製吸食器內燒烤生煙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員警因偵辦另案而於同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上址執行搜索,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員警尚未知悉其有施用毒品之行為前,主動交付吸食器1組予員警查扣,並坦承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於採尿送驗後,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黃雅珠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聲搜字第2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
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蒐證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採驗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
三、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3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為本件施用毒品之犯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警方於前揭時、地因偵辦另案而前往上址執行搜索時,被告即主動交付供本件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1組予警方查扣,並自承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有前開搜索票及被告之警詢筆錄可參,而卷內亦無相關事證可認員警當時已有確切之依據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本案犯行,是應認被告係於警方未發覺其上開犯行前,即主動坦承上情並接受裁判,而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關於被告本件犯行應否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一節,因聲請意旨並未主張被告本件犯行應論以累犯,遑論就此部分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1年4月27日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併予指明。
四、本院審酌被告於接受觀察勒戒處遇程序後,僅約1個月即又犯下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顯見其並無戒絕毒癮之決心,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自應給予相應期間之徒刑,以加強其矯治自己施用毒品行為之決心,復審酌被告施用毒品除戕害自身健康外,對於社會治安亦存在不容輕忽之負面影響,以及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係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業工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並考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
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建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彭帥雄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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