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軍原交簡字第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軍原交簡字第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孔魏嵐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孔魏嵐現役軍人犯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於犯罪事實欄第1行至第3行補充更正為「孔魏嵐(原名 潘順成 ,於民國111年5月2日更改姓名為孔魏嵐)於後述行為時係現役軍人……」、第5行補充為「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24)日7時55分許稍早前之某時許,騎乘……」,證據部分補充「 許志豪 於警詢之證述、現場暨監視器畫面截取照片、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現役軍人之犯罪,除犯軍法應受軍事裁判者外,仍應依本法規定追訴、處罰,刑事訴訟法第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現役軍人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依本法追訴、處罰;現役軍人非戰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44條至第46條及第76條第1項、前款以外陸海空軍刑法或其特別法之罪者,依刑事訴訟法追訴、處罰;非現役軍人不受軍事審判,軍事審判法第1條亦有明文。查被告孔魏嵐於本件行為時係現役軍人一節,有其個人兵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其在非戰時犯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所示之罪,揆諸前揭說明,應依刑事訴訟法追訴、審判,是本院就本件自有審判權。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將顯著降低自身之思考、判斷及控制能力,酒後貿然駕車因而極易肇致交通事故,卻仍執意於酒後騎乘機車行駛在市區道路,罔顧公眾安全甚劇,行為實屬不當;且本案測得被告之吐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03毫克,數值甚高,甚已肇事擦撞路邊他人停放之車輛,致己成傷並造成他人車損,可見其駕駛時應相當程度受酒精影響,亦彰顯其漠視道路交通安全、藐視國家禁制法令之散漫態度;惟慮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2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軍事審判法第1條第2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陸海空軍刑法第13條、第54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玉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莊維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李欣妍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四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軍速偵字第2號被告孔魏嵐年籍資料詳卷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孔魏嵐(原名潘順成,於民國111年5月2日更改姓名為孔魏嵐)為現役軍人,於111年4月23日22時許,在某不詳地點飲用啤酒後,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翌(24)日7時55分許,行經高雄市○○區○○○路00號前,不慎撞擊許志豪停放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8時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3毫克,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孔魏嵐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㈠、㈡-1、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日
檢察官鄭玉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