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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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20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200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于寧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于寧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及補充不採被告黃于寧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補充不採被告辯解之理由:被告於警詢時固坦承所送驗之尿液為其親自排放、封緘等情,惟辯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在民國110年9月底等語。經查,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可檢出時限為2至3天(即72小時)乙節,有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7號函(見本院卷第19頁)附卷可憑,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事項。查被告於111年3月8日21時許為警採尿送驗後,既檢驗出安非他命濃度29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1640ng/mL之結果,已超過衛生福利部公告之確認檢驗閾值(即甲基安非他命閾值500且安非他命閾值≧100)數倍,有正修科技大學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1年3月23日尿液檢驗報告(見警卷第5頁)在卷可稽,故由前開函釋,被告於採尿之111年3月8日21時許起回溯72小時內,在不詳地點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應堪認定。被告辯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110年9月底等語,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檢察官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追訴,應屬適法。
四、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國家禁絕毒品之法令,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漠視國家法制,所為實有不該,犯後復否認犯行,難謂態度良好;惟念及施用毒品者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兼衡其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由游淑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鄭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6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毒偵字第1657號被告黃于寧(年籍資料詳卷)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于寧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未戒除毒癮,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1年3月8日21時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警於111年3月8日17時50分許,持法院搜索票至 邱振鴻 (另案偵辦)位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3樓之1居所搜索時,發覺黃于寧在場,經其同意採尿送驗,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⑴被告黃于寧於警詢陳述。
⑵勘察採證同意書1張。
⑶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第八隊22分隊偵辦毒品
案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1張(黃于寧、代號:L00-000-000)。
⑷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1張(報告編號:R00-0000-000、原始編號:L00-000-000)。
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⑹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1份。
⑺矯正簡表1份。
⑻本署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77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5月26日
檢察官游淑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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