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交簡字第23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交簡字第2308號
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營偵字第12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 伍拾玖 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犯罪事實第一行至五行、證據並所犯法條第二十四至二十九行均更載為:「甲○○前於民國(下同)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以八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二四四五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十月確定。其另於八十三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於八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以八十四年度交上訴字第二○九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二月確定;復於八十四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易字第一七七一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又此二罪嗣經本院於八十四年十月二十六日,以八十四年度聲字第二○八九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三年四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行,其於八十六年九月十五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甫於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一日因縮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證據並補載:「臺南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乙份」。
二、爰審酌被告甲○○有多項前科,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其素行非佳、其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酒後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對社會大眾交通秩序及生命安全所造成之潛在危險甚鉅,且已因此肇事,導致被害人 楊岱荏 車輛、被害人蔡政治店面財物受到毀損,犯罪所生之危害非微,惟其能坦認酒後駕車犯行,顯具悔意,且旋與被害人等達成民事上和解,有和解書二紙(見偵查卷第十二、十三頁)存卷可憑,足認其犯罪後之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徐千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鄭秀美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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