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9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95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丁○○己○○甲○○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1386號、95年度偵字第47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丁○○、己○○、甲○○分別駕駛車號0000-00號、三六三七-LM號、二K-一二一三號、二D-一四九九號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於民國(下同)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凌晨五時三十分許,共同前往臺中縣○○鄉○○路「月下老人咖啡廳」前,僅因閃燈糾紛與駕駛車號00-0000號告訴人乙○○、戊○○發生糾紛,被告丙○○、丁○○、己○○、甲○○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七、八人,基於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鋁棒與石塊毀損告訴人乙○○之上開車輛,告訴人乙○○、戊○○見狀不妙,旋由告訴人乙○○駕車逃離現場;被告丙○○、丁○○、己○○、甲○○竟分別駕駛上開車號0000-00號、三六三七-LM號、二K-一二一三號、二D-一四九九號等自用小客車並搭載友人自後追逐,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分許,追至臺中市○○路○段○○○巷口,被告丙○○等即將告訴人乙○○車輛攔下,被告丙○○、丁○○、己○○、甲○○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七、八人,竟承前毀損之概括犯意聯絡,分持鋁棒、鐵棍等物而毀損告訴人乙○○之上開車輛,致生損害於告訴人乙○○,被告丙○○、丁○○、己○○、甲○○再夥同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共計七、八人,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共同毆打告訴人乙○○、戊○○,致告訴人乙○○受有頭部外傷、頭皮裂傷、輕微腦震盪、右大腿瘀傷、右膝瘀傷、右肩挫傷等之傷害,告訴人戊○○則受有頭部外傷、左腕瘀青等之傷害。案經告訴人乙○○、戊○○訴由臺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因認被告丙○○、丁○○、己○○、甲○○涉有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百五十四條傷害、毀損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丙○○等傷害、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丙○○、丁○○、己○○、甲○○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傷害罪、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二百八十七條前段、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戊○○、乙○○與被告丙○○、丁○○、己○○、甲○○達成和解後,告訴人戊○○、乙○○聲請撤回其等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朱光國
法官洪堯讚法官洪俊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蕭榮峰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