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9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927號原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
戊○○
送達代收被告丁○○當事人間給付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95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柒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叁拾伍萬捌仟陸佰玖拾柒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叁仟壹佰貳拾叁元及其中本金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陸佰元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新台幣貳佰捌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0年12月19日、92年4月1日分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下稱系爭契約),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信用卡、0000000000000000之VISA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於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15條之約定,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21、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債權人按年息百分之19.7計算之利息。迄95年3月11日止,尚積欠171,090元(其中本金159,796元)未按期繳付。㈡又被告另於93年8月19日以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代償卡代付其於中國商銀總管理處個人金融部、荷蘭銀行之信用卡欠款,就該代償部分之利息及費用,計收方式係以代償後,前18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5.88計收利息,第19個月起以年息百分之14.88,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288元。迄95年3月11日止,尚積欠123,123元(其中本金119,600元)未按期繳付。㈢被告另於94年5月11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簡易通信貸款契約,向原告貸款21萬元,約定利率為年息百分之18.5,分60期清償,依年金法按月計付本息,二筆貸款均併入信用卡帳單中與信用卡消費帳款一同繳納。依約定條款第1條約定,被告如未依約於繳款期限前繳款或未繳足月付金時,原告得將未繳金額之本金部分,或經原告主張視為到期之本金部分,按信用卡循環利率(年息百分之19.7)計算利息。依約定條款第4、5條之約定,倘為遲延繳款經原告主張暫停被告信用卡之權利時,除喪失期間利益,視同全部到期。迄95年3月11日止,帳款尚餘212,087元(其中本金198,901元)未按期繳付。㈣聲明:如主文所第1項、第2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情節相符之債權明細查報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卡請申請書、代償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簡易通信貸款約定條款、帳單影本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毓秀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5日
書記官吳美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