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126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原告華僑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雨淇堡國際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甲○○人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1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肆拾壹萬叁仟叁佰貳拾貳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柒拾叁萬叁仟叁佰貳拾捌元自民國94年7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643%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台幣陸拾柒萬玖仟玖佰玖拾肆元自民國94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7.709%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4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略以:⑴緣被告雨淇堡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3年11月3日邀同被告王
錕峰、丁○○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雨淇堡國際有限公司對原告現在及將來所負一切債務在新台幣(下同)三百萬元限額內願負連帶清償責任。
⑵嗣被告雨淇堡國際有限公司簽定借據二紙向原告借款總共二
百八十萬元,共分60期,每期一個月,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本行基準利率加4.35%計息(延遲清償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另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惟被告雨淇堡國際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7月9日即未按期履行繳付,依約定書第五條之規定,已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同均已到期,迭經催討無效,尚欠二百四十一萬三千三百二十二元及應計利息暨違約金。被告 王錕峰 、丁○○既為連保證人,依法應負連帶給付之責。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等語。特狀懇請鈞院鑒核,賜准判決如原告訴之聲明,實為法便。
三、證據: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被告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各款情,合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保證書、借據、約定書、繳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論期日到場,亦未提書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二、從而,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暨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2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立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12月21日
書記官謝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