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板小字第1284號
原 告 甲○○○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板小字第1284號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下
午4時,在本院板橋簡易庭第五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昭融
書記官 劉春美
通 譯 藍國瑋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玖萬
叁仟伍佰叁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七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八日起至清
償日止,遲延在一個月以內為新台幣壹佰元,遲延第二個月當月
為新台幣叁佰元,遲延在第三個月至第六個月按月以新台幣陸佰
元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仟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玖萬肆仟捌佰陸拾柒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記官劉春美
法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廿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違背法令及其具
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
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未依上揭期間補提合法上訴理由
者,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劉春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