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95年度店簡字第133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5年度店簡字第133號
原   告 安信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95年度店簡字第133號返還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於
中華民國95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5日下午4時在本院
新店簡易庭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桂興
  法院書記官 李文龍
  通   譯 李婉如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陸萬貳仟捌佰參拾柒元,及其中壹拾
伍萬陸仟參佰玖拾陸元部份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七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九計算之利息,及每月以新台幣肆佰元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訴訟標的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已於民國92年1月3日經主管機關經濟部核准變更公司
名稱,此合先述明。
(二)被告丙○○持有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及0000-0000-0000-0000之MASTER及VISA國際信用卡
,依約被告得持卡簽帳消費或參加各項分期付款、預借現
金或信用卡代償專案等。惟被告持卡迄94年9月21日止,
已積欠本金新台幣(下同)156,396元(其中已到期之本
金156,396元、分期交易未清償餘額0元)及已到期利息
5,841元、違約金雜費計600元、分期手續費未清償餘額0
元等未依約清償,共計162,837元未清償,經原告履催不
理。依據雙方簽訂之信用卡契約第15條第3項規定,以年
息18.9%計算循環利息,並得依同條第6項規定每月加收
400元之違約金;另依第10條第3項規定,得收取預借現
金金額之3%加上100元之預借現金手續費等語。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業務
機構營業執照、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契約、歷史帳單彙總
查詢、電腦帳單說明、客戶消費紀錄明細表等影本各1件,
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被告僅以異議狀未具任何理由表明該
筆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但尚不能構成拒絕給付之理由。綜核
上開證據,經本院審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據兩造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返還
信用卡消費款、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389條第1項第
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法官黃桂興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縣新店市
○○路○段○○○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4 月 25日
法院書記官李文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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