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再字第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九十二年度再字第四號
再審聲請人甲○○再審相對人苗栗縣政府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訴訴訟救助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九日本院九十一年度抗字第一○七八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甲○○對本院九十一年抗字第一0七八號確定裁定,雖提起「再抗告狀」當事人欄人記載「抗告人甲○○」,狀尾載「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轉呈最高法院」,然亦表明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再審)規定提起,是其對上開確定裁定究係提起再抗告或聲請再審不明,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闡明,甲○○表明係要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是本院自應依再審聲請為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再審意旨略以:聲請人設計生產縫紉機零件產品,有龐大市場潛力,惟銀行非但未依銀行法規定,反而互相聯合,以不實依據一再起訴、並對聲請人之廠房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致聲請人之財產權、商標權、專利權等均受到嚴重傷害。嗣聲請人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依照行政程序向苗栗縣苗栗市公所兵役課提出區劃補充兵役之申請,遭再審相對人(以下稱相對人)以不實文件否決,經聲請人提起訴願、再訴願,相對人不僅未依法答辯,反於訴願審理期間一再送達徵兵召集令,復於最高行政法院審理期間,又以聲請人涉嫌妨害兵役治罪條例罪嫌移送地檢署偵辦,是相對人屢製造違誤,阻礙訴訟程序,致聲請人喪失居住、生存、事業發展、工作、財產、自由權、商標權、專利權、生產技術、營業秘密、隱私權、著作財產自由權以及精神、名譽、信用、國際商譽受到嚴重損害,為此聲請再審,聲明求為:㈠原裁定更正外附加損害賠償條件。㈡往後若有不利產品促銷、抵制、騷擾或對行銷、銷售、製造程序及配合生產廠商、成員等等在知情或不知情之任何意外發生之利益損害,相對人應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㈢往後若有發現在國內、國外仿冒、仿製、盜賣、盜用之行為發生之利益損害,相對人應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㈣往後若有不利家屬、成員安全問題在知情或不知情或設計不當行為及任何意外發生之利益損害,相對人應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㈤往後若有國內、國外客戶提出請求損害賠償,相對人應負所有一切損害賠償責任。㈥所失利益另行具狀請求損害賠償。㈦以上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無時間、金額、數量、限制之效力。㈧請求准予訴訟救助。
三、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準用同法第五百零一條第一項第四款之規定,應表明再審之理由。所謂表明再審理由,係指必須敘明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而言。否則其聲請即屬不合法,且毋庸命其補正,逕行駁回之,最高法院六十年度臺抗字第六八八號、七十年度臺聲字第六四號判例參照。本件再審之聲請,聲請人未於訴狀敘明有何再審之具體情形,並於本院九十二年二月十九日準備程序中申明不知是否合於再審之規定等語,僅泛言:相對人所發布之徵兵召集令造成聲請人之困擾,而聲請人之權利又受到如何之損害等語,是聲請人並未明確表明原裁定有何法定再審事由,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其再審聲請為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七條、第五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三日~B1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B2法官曾謀貴~B3法官蔡王金全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肆拾伍元及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叁拾肆元)。
~B書記官阮正枝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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