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29號
原 告 臺灣星荷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文凱
訴訟代理人 潘為仁
被 告 黃鼎鈞
通允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萬清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歐正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十
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叁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壹仟叁佰
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黃鼎鈞受僱於被告通允交通有限公司(下稱通允公司)
,擔任大貨車司機,以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於民國103年5
月19日上午10時47分許,駕駛被告通允公司所有車號000-00
號大貨車,於臺南市○○區○○路三段高架道路往國道方向
之上坡路段,自後方強力撞擊原告所有、訴外人 潘自婕 駕駛
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造成系爭
車輛嚴重毀損,駕駛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業經提出告訴,經
本院判處拘役確定在案(104年度交簡字第1918號)。
㈡據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系爭車輛
駕駛潘自婕零肇責。原告於103年4月25日購入系爭車輛,價
值新臺幣(下同)138萬元,因本件車禍使車價損失60萬餘
元,為此,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連帶賠償原告
系爭車輛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40萬元等語。
㈢並聲明:
⒈被告等應連帶給付原告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對被告等為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辯以:
㈠原告所有之系爭車輛目前已修竣且正常使用中,並無原告所
稱造成利益上之損失,被告等願意賠償5萬元等語。
㈡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
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於
上開時、地,系爭車輛遭被告黃鼎鈞所駕駛之大貨車從後追
撞致受損乙節,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刑事簡易判決、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
、台南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函、行車執照、報價單等資料影
本為證,且為被告等所不爭執。是被告黃鼎鈞對系爭車禍之
發生,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損壞之結果具相
當因果關係甚明。準此,被告黃鼎鈞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堪以認定。
㈡又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黃鼎鈞受僱於被告通允公司,擔任大貨車司機,以
駕駛大貨車送貨為業,於執行職務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致
肇本件車禍,原告主張被告通允公司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亦屬有據。
㈢另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因損害賠償之目的係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故其應回復者,乃應有之狀態,而非
原有之狀態,是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
故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賠償修復費用外,就其物
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於超過修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仍得
請求賠償(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746號判決要旨參照)
。則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96條規定,請求被告等應賠償其所
有系爭車輛超過修復費用額外所減少之價值,即非法所不准
,惟依上開判決說明,其所得請求減少價值者,應於超過修
復費用之差額範圍內。查系爭車輛經鑑價,其(領牌後)於
車禍肇事損壞前,鑑定市值價格約112萬元,經事故撞損修
復後,鑑定市值價格約107萬元,折價為5萬元等情,此有台
灣省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104年12月2日省汽南字第0000
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衡諸系爭車輛之受損情狀,除可能影
響車輛使用之效能及安全性外,對於日後出售之交易價格當
有所減損,故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價值因而有所貶損,即為
可取。是其請求被告應連帶賠償系爭車輛因而貶損之價值5
萬元,核與民法第196條規定相符,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連帶
賠償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送達被告黃鼎鈞之
寄存日期為104年10月8日)即10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或與本
案之爭點無涉,或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附此敘明。
六、末按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
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
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共同訴訟人因連帶之債敗訴者,應
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
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為103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4
300元、鑑定費6000元)本院爰依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
之情形,判決兩造訴訟費用負擔比例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
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
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必要。另依被告之聲請
,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如被告以5萬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
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
、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蘇豐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