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市簡易庭104年度新簡字第53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4年度新簡字第536號
原   告 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明新
訴訟代理人  陳國偉
       駱瑞淇
       吳慶展
被   告  吳建燉
       吳念怡吳嘉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05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吳建燉、吳念怡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九十五年八
月十六日所為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吳念怡應將前開不動產,於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十六日以贈
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吳
建燉所有。
被告吳建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柒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
臺幣肆萬壹仟叁佰肆拾叁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四日起
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
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三項及其訴訟費用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3項原
為:「被告吳建燉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763元,及
其中新41343元部分,自民國97年1月28日起至104年8月31日
止,按週年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
變更其聲明為:「被告吳建燉應給付原告54763元,及其中4
1343元部分,自99年12月4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
利率19.71%計算之利息,暨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訴之聲明,參諸首
揭規定,自為適法。又被告等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
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吳建燉前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原誠泰
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請領信用卡,依約被告應於每月14日
繳款截止日前向新光銀行清償帳款,如有積欠或逾期清償等
情事,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約定,應自新光銀
行墊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71%計算
循環信用利息,並應另按上開利息總額10%計算違約金。被
告吳建燉持卡消費後,自93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截至97
年1月28日止,累計41343元消費款未付,連同衍生之循環信
用利息及違約金,合計尚積欠54763元。新光銀行已於97年1
月28日將上揭信用卡債權讓與原告,並已依法登報公告。為
此,爰依法起訴請求被告吳建燉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㈡被告吳建燉於95年8月16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其名下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被告吳
念怡,被告等就系爭不動產以無償之贈與行為,積極財產減
少同時消極財產未減少,即有損於原告債權,原告自得依民
法第244條規定,訴請撤銷贈與行為暨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
,及塗銷以贈與為原因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請求回復原狀
等語。
㈢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被告等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建燉積欠原告信用卡消費款54763元之事實
,已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
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資料影本為
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吳建燉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
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
使用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建燉給付如主文第3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建燉積欠原告信用卡款,及被告吳建燉於95
年8月16日將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辦理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吳念怡等情,另據其提出公司變更登記表
、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單明細、債權讓與證
明書、登報公告、異動索引等資料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
權向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調取系爭不動產辦理移轉登記之
全卷資料查明無訛,堪信為真。
㈢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權人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回復
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權人之債權,因債務人之行為,致有履行不能或困難之情形
者,即應認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故在特定債權,倘債務
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即得行使民法第
244條第1項之撤銷權,以保全其債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
字第1302號判決參照)。查,被告吳建燉對原告負有債務,
其將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無償贈與被告吳念怡,並於95年8月1
6日完成物權移轉登記,堪認被告間贈與系爭不動產之行為
害及原告債權。是原告請求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所為贈
與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之物權行為;被告吳念怡應將系
爭不動產以贈與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
回復登記為被告吳建燉所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
,平均分擔訴訟費用。但共同訴訟人於訴訟之利害關係顯有
差異者,法院得酌量其利害關係之比例,命分別負擔;法院
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
78條、第85條第1項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
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而原告之
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2人應負擔之訴訟費
用如主文第4項所示。
六、本件判決關於判決主文第3項原告勝訴部分及其訴訟費用部
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規定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1
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新市簡易庭法官曾仁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2月4日
書記官蘇豐展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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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土地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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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
├──┼────┼────┼───┼────┼────────┤
│01│臺南市○○○區○○○段│638│10000分之190│
├──┼────┼────┼───┼────┼────────┤
│02│臺南市○○○區○○○段│639│10000分之190│
└──┴────┴────┴───┴────┴────────┘
┌───────────────────────────┐
│建物部分│
├──┬────┬────┬───┬────┬─────┤
│編號│縣市○鄉鎮市區○段│建號│權利範圍│
├──┼────┼────┼───┼────┼─────┤
││臺南市○○○區○○○段│168│全部│
│01├────┴────┴───┴────┴─────┤
││建物門牌:臺南市○○區○○路○○○巷○號11樓之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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