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36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3630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王淯宬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聲字第20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王淯宬所犯如附表所示貳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王淯宬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本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此觀同法第51條第5款規定亦明。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王淯宬犯附表所示2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宣告刑、犯罪日期、判決確定日期等詳如附表所載),此有宣示判決筆錄2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核屬正當,爰定本件受刑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至於本件受刑人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後,刑法第50條經總統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公布,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規定:「第五十條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本件受刑人所犯為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並無前揭法條但書之適用,即無新舊法比較之必要,亦併指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刑事第十八庭法官林青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賴佳慧【附表】本件受刑人王淯宬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102年2月4日│102年1月3日採尿回溯72││││小時│├────────┼───────────┼───────────┤│偵查(自訴)機關│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高雄地檢102年度毒偵字││年度案號│第1700號│第1872號│├───┬────┼───────────┼───────────┤││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6月27日│102年06月27日│├───┼────┼───────────┼───────────┤││法院│高雄地院│高雄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269號│102年度審訴字第1430號││判決├────┼───────────┼───────────┤││判決│102年06月27日│102年06月27日│││確定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