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2年交簡字第18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7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交簡字第1859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世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世川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一行「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補充為「分別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第二行「罰金新台幣1萬元」更正為「罰金銀元1萬元」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鄭世川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並於102年6月13日施行。
修正前該條第1項規定「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是修正後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除修正該條項之構成要件,而擴大其適用範圍外,就科刑部分,亦從原先法定刑「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提高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規定處斷,先予說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前於92、99年間,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3年度交簡字第551號、99年度交簡字第734號分別判處罰金銀元1萬元及拘役59日確定並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其已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竟猶漠視自己安危,更枉顧法律禁止規範與公眾道路通行之安全,再度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對交通往來顯已造成潛在之高度危險,更顯見其不知悔改,未能自前所受刑之宣告及執行記取教訓,復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殊為不該,兼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2毫克之酒醉程度,犯後尚能坦承犯行等情事,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並敘述具體理由(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7月25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2年度偵字第8164號被告鄭世川男41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里○○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世川前於民國93、99年間,分別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依序各判處罰金新台幣1萬元、拘役59日確定(均不構成累犯)。詎不知悔改,明知酒醉駕車易肇生公共危險,仍於102年6月6日19時許,在台南市新化區唪口之老闆住處飲酒,嗣於同日19時30分許結束飲酒後,其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詎仍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住處,嗣於同日19時40分許,其行經台南市新化區中興路與新和庄路口處時,為警發現其闖越紅燈而予以攔查,而發現其身有酒氣,遂再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化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本案訊據被告鄭世川就其上開飲酒後駕車之事實坦認不諱,並有卷附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又被告為警測試其呼氣後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2毫克,亦有酒精濃度測試紙1紙可按,被告顯達不能安全駕駛之境地。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公共危險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被告行為後,原刑法第185之3之公共危險罪規定,業於民國102年6月11日修正公布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第一項)。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二項)。」,並自公布日施行。而上開修正乃屬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且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變更,依新法第2條第1項規定,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仍應適用較有利被告之行為時即舊法論處。
三、核被告之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6月24日
檢察官王聖豪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2年7月8日
書記官黃立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