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62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瑞瑩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127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瑞瑩持有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毛重壹點玖玖公克、檢驗前淨重壹點捌柒公克、檢驗後淨重壹點捌伍公克),沒收銷毀之。
事實及理由
一、陳瑞瑩明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5日11時許,在高雄市○○區○○街某寺廟附近,向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忠 」之成年男子,以新臺幣(下同)9000元之代價,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毛重1.99公克、檢驗前淨重1.87公克、檢驗後淨重1.85公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無故而持有之。嗣於同日12時50分許,在高雄市○鎮區○○街與新衙路口,因違規闖紅燈為警攔查,經陳瑞瑩主動交付上開海洛因1包為警查扣,自首並接受裁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未記載,應予補充),始悉上情。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瑞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查獲蒐證照片5張在卷(見警卷第8至10頁、第14、15頁),及前述海洛因1包扣案可稽,而扣案海洛因之毒品成分經驗明無訛,亦有法務部調查局102年8月22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按(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持有扣案海洛因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被告持有海洛因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海洛因為第一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前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82年度訴字第37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6月,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4年8月確定,於84年6月6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因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2年11月14日;另因麻醉藥品案件,經本院以85年度易字第17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再因麻醉藥品、肅清煙毒案件,經本院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分別以86年度易字第1327號、86年度訴字第37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4月確定,上開各罪與前揭遭撤銷假釋之殘刑2年11月14日接續執行,於89年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又因假釋期間犯罪遭撤銷假釋,應執行殘刑有期徒刑3年2月1日;另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易緝字第3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再與上開撤銷假釋之殘刑3年2月1日接續執行,於97年SU月6日11月1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被告於上開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應論以為累犯,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本件持有第一級毒品罪犯罪被發覺前,主動交出扣案海洛因予員警查扣,有調查筆錄1份可佐,核與員警 嚴慶忠 之職務報告相符,足見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具前述刑之加重、減輕事由,應依法先加後減。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毒品,誠屬不該。惟念被告持有之毒品數量非鉅、期間甚短,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暨其於警詢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警惕。
四、扣案海洛因之毒品成分業經驗明無訛,已如前述,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銷燬之,而包裝袋部分,因與其上所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一併依上述規定沒收銷燬之;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不另宣告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