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3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32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建州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1292號),嗣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2年度審易字第1763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林建州犯恐嚇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林建州係林○廷之兄,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緣林建州與林○廷於民國102年4月4日凌晨0時許,在渠等位在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客廳,因討論掃墓一事發生口角爭執,林建州即徒手揮擊 林建廷 的頭部,使林○廷所配戴之眼鏡破裂,致林○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左眉淺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傷害部分業經林○廷撤回告訴,另由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368號不受理判決),嗣林建州竟基於恐嚇之犯意,手持水果刀,向林○廷恫稱:「今天一定要殺了你」等語以加害林○廷生命之事,恐嚇林○廷,使林○廷心生畏懼而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林建州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廷、證人即被告之姐林○香、證人即被告之母林○罔過分別於警詢中、偵訊時證述之情節一致(見警卷第4至9頁;偵卷第10至12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洵堪信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該法所謂家庭暴力罪者,則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著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建州與告訴人林○廷為兄弟關係,係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且被告恐嚇告訴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施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並構成刑法上之恐嚇危害安全罪,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無罰則,是以應依刑法恐嚇危害安全罪之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方式與告訴人溝通清明掃墓問題,竟於爭執中以如上所述之言語恐嚇告訴人,使告訴人心靈受有不小之傷害,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之態度,且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移付調解簡要紀錄、撤回告訴聲請狀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1卷第25、26頁),並考量被告之學歷係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其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查,被告於
88年間曾因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訴字第2631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88年度上訴字第179號撤銷改判處有期徒刑3年確定,於90年9月10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其於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被告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本院審理中已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已如前述。被告經此偵、審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規定,諭知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劉美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2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盈菁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0元以下罰金。